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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春海与皇甫会柱、卜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春海,皇甫会柱,卜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930号原告:蔡春海,男,汉族,1968年6月5日生,住涟水县。被告:皇甫会柱,男,汉族,1988年8月16日生,住涟水县。被告:卜雪,女,汉族,1987年11月24日生,住涟水县。原告蔡春海诉被告皇甫会柱、卜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甫会柱、卜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春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皇甫会柱、卜雪偿还借款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皇甫会柱系朋友关系。被告皇甫会柱与卜雪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7日,被告皇甫会柱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被告卜雪对皇甫会柱的债务应负共同还款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皇甫会柱、卜雪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春海与被告皇甫会柱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6月17日,被告皇甫会柱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蔡春海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蔡春海人民币现金叁万贰千元整(¥32000)皇甫会柱2014年6月17日”。同日,原告蔡春海向被告皇甫会柱支付现金2000元,并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皇甫会柱借款30000元。另查明,被告皇甫会柱与卜雪于2012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本院调取的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皇甫会柱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2000元,故该借款被告皇甫会柱应予归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原告所借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皇甫会柱、卜雪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皇甫会柱个人债务,或者证明皇甫会柱与卜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亦知道该约定。因此,本院确认被告皇甫会柱所欠原告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被告皇甫会柱、卜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皇甫会柱、卜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春海借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皇甫会柱、卜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健人民陪审员  张煦人民陪审员  高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翟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