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刑更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费孝久交通肇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费孝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更228号罪犯费孝久,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现在连云港监狱二监区服刑。罪犯费孝久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以(2014)射刑初字第006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对民事赔偿658480.9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案判决时已赔偿5.1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15日交付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执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费孝久在服刑期间,能够服从民警管理,主动向民警汇报思想。从思想上做到了认罪悔罪踏实改造,矫正自身的犯罪恶习。同时能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参加文化知识学习和劳动技能培训。在劳动改造中从事数据线绕线劳动,能积极完成任务,总体表现较好。服刑以来先后获得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应当适当缩短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提请对罪犯费孝久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费孝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费孝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结合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费孝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利审判员 苏 宇审判员 刘 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梦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