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赖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支公司(以下统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赖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支公司(以下统称安邦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981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支公司(以下统称安邦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某,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赖某某及被告安邦公司的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赖某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86576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18195.66元;2、残疾赔偿金:20年×12138元/年×10%=24276元;3、误工费:150天×130元/天=19500元;4、护理费:90天×184元/天=16500;5、伙食补助费:66天×20元/天=1320元;6、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89791.66元,由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9076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500元,合计86576元],被告安邦公司在保险金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被告赖某某驾驶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信丰县古陂镇新屋村往信丰县古陂镇古陂圩方向行驶,14时20分许,在新屋村庵脚下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曹某某驾驶的赣B×××××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原告曹某某在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若干,现已治愈出院。经县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综上,被告赖某某驾车未充分注意安全,在行驶中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坏,特具状起诉,请判允原告诉求。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当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三、肇事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四、住院病例���料、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六、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七、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赖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先行垫付了的钱,应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赖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垫付医疗费用的票据。被告安邦公司答辩称,肇事车是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我司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我司考虑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请法庭给七天时间;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予核减;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被告安邦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被告赖某某驾驶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由信丰县古陂镇新屋村往信丰县古陂镇古陂圩方向行驶,在新屋村庵脚下路段,与原告曹某某驾驶的赣B×××××号摩托车刮碰,造成原告曹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县交管大队作出了被告赖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某先被送至古陂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后转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右胫骨髁间棘骨折;经对症治疗,因伤势好转,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医嘱:三个月不能承重行走,定期复检等。住院治疗66天,共计花费门诊医疗费18700.86元,该款由被告赖某某先行垫付10305.2元。2017年3月22日,经信丰县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分别为150天、90天及60天。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妥,遂导致本诉。另,庭审中,被告安邦公司主张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法庭要求当事人七天内以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为准,否则视为放弃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审后至今,被告安邦公司都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江西省2016年度主要统计数据如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3、农村居民纯收入:12138元;4、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7696元;5、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12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针对本次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主要依据;同理,信丰县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原告曹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分别为150天、90天及60天。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的,应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赖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明显具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曹某某的损失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曹某某自身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赖某某的责任;综合案情,本院依法酌定过错责任比例为7:3,即被告赖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曹某某自己承担30%的损失;肇事车赣B×××××号客车在被告安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赖某某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公司按被告赖某某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曹某某的医疗费18700.86元,具有相应的门诊及医疗发票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住院时间长短及其住所与医疗机构的距离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700元。综合案情及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酌定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每天120元计算。原告曹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确实遭受重创,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各自主张,本院对原告曹某��的各项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700.86元;2、残疾赔偿金:20年×12138元/年×10%=24276元;3、误工费:150天×120元/天=18000元;4、护理费:90天×120元/天=10800元;5、伙食补助费:66天×20元/天=1320元;6、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7、交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79996.86元。综上,原告曹某某的合理损失总计79996.86元,由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赔偿限额内承担687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赔偿限额内承担7854.60元,被告安邦公司总计应承担76630.6元;为减轻诉累,原告曹某某在受偿安邦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后,应将10305.2元垫付款返还给被告赖某某。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总计76630.6元。二、原告曹某某在受偿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赖某某103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赖某某承担700元,原告曹某某承担300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赖某某承担1960元,原告曹某某承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财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李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