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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白有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有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有平,男,汉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居民,本科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2017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有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23时36分,被告人白有平醉酒后驾驶甘****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榆中县城关镇南河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白有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0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有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白有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有平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有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白有平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有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