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石惠如与被告高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惠如,高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2155号原告:石惠如,女,194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系原告女儿),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高奎,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甘肃省镇原县。原告石惠如与被告高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惠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惠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在被告所在的保健公司参加讲座,被告以工资未发为由向原告借钱购买保健品,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声明于4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高奎未应诉亦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告石惠如参加被告高奎所在的保健品公司举办的讲座,并结识被告高奎。高奎向原告石惠如借款3000元用于购买保健品。2016年3月23日,被告高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日借到客户石惠茹(如)现金人民币叁仟元整,于2016年4月15日归还。以上事实由收据、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收据和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高奎向原告石惠如借款3000元,逾期未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奎未应诉答辩,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惠如欠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凭票据据实计算),由被告高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湧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人民陪审员 刘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鲁天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