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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5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骆小荣与蔡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小荣,蔡冬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067号原告:骆小荣,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龙,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冬生,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大余县,现住义乌市。原告骆小荣为与被告蔡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蔡冬生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小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冬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小荣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前,如逾期按日0.3%支付滞纳金,被告出具借据一份。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后被告归还了5万元,剩余5万元在2014年3月10日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蔡冬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冬生曾向原告骆小荣借款。2014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蔡冬生出具给原告骆小荣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原告骆小荣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前,若逾期的则按日0.3%支付滞纳金。借款到期后,原告骆小荣多次催讨,被告蔡冬生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转账付款凭证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骆小荣与被告蔡冬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蔡冬生尚欠原告骆小荣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冬生应及时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应视为违约金,原告骆小荣要求被告蔡冬生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冬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冬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骆小荣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始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蔡冬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超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姜建仙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5067号双方当事人:原告骆小荣诉被告蔡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170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