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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霞与职福军、吴秀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职福军,吴秀玲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164号原告刘霞,女,汉族,1974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职福军,男,汉族,1969年10月13日出生,河南省获嘉县城区,被告吴秀玲,女,汉族,1959年3月5日出生,河南省辉县,原告刘霞诉被告职福军、吴秀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职福军、吴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霞诉称:2013年11月30日,辉县市国迎采石场与刘霞签订了为职福军钢构料棚工程的承建协议。辉县市国迎采石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秀玲,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辉县市国迎采石场已注销。截止2014年11月3日,职福军已结算90万元,尚欠工程款897798.5元未结算(有双方签订认可的工程结算单为证)。从2014年11月3日结算后至今,未再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工程结算单内容清晰,债权关系明确。被告无理由拖欠原告欠款,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97798.5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结算完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职福军、吴秀玲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刘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2、钢构料棚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把合同履行完毕,被告职福军欠原告工程款897795.5元;3、工商信息一份,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辉县市国迎采石场于2009年9月16日已经注销,但签订合同时间是2013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甲方名为职福军,证明被告吴秀玲是该公司法人代表,以及原告起诉职福军原因。本院出具本院依法调取的辉县市公安局对职福军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职福军、吴秀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刘霞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紧密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职福军与刘霞签订了为职福军钢构料棚工程的承建协议。截止2014年11月3日,职福军已结算900000元,尚欠工程款897798.5元未结算。现辉县市国迎采石场已于2009年10月12日在工商局注销登记。被告职福军认可尚欠原告刘霞工程款897798.5元应由其自己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职福军欠原告刘霞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9779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吴秀玲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职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霞工程款897798.5元及利息(利息以897798.5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霞要求被告吴秀玲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77元,由被告职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伟代理审判员  索广凯人民陪审员  乔晓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翊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