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桐梓县环境保护局、贵州省桐梓县红兰土特产商贸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梓县环境保护局,贵州省桐梓县红兰土特产商贸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382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桐梓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营盘巷。法定代表人:张元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祖光,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贵州省桐梓县红兰土特产商贸行,住所地:桐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25519191523。法定代表人:娄飞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收到申请执行人桐梓县环境保护局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桐环罚字〔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贵州省桐梓县红兰土特产商贸行(以下简称红兰商贸行)罚款80,000元的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12日,申请执行人单位的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红兰商贸行将生产废水通过沉淀池沉淀后外排,项目建成投入使用后未完善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工作,未取得排污许可证。7月28日,桐梓县环境监测站接受申请执行人委托对被申请人生产废水出厂水质进行取样监测,于8月1日作出的《监测报告》结论为:氨氮超标1.21倍、化学需氧量超标6.1倍。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8月1日依法立案。同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桐环改字〔2016〕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送达被执行人,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污,对超标排污行为予以立案处理。8月2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桐环罚字〔2016〕13号《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并送达被执行人,告知拟对其作出罚款150,000元的行政处罚及要求听证、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8月12日,申请执行人单位的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已按要求停止排污行为。10月16日,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书面陈述其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新增2个污水处理池,现因经营不善经济困难,请求减轻处罚。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桐环罚字〔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该处罚决定书以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由,根据该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结合《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暂行)》,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人民币8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缴罚款通知书》,被执行人在期限内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桐梓县环境保护局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违法行为负有依法处罚的职权。被执行人红兰商贸行在生产过程中,超过国家规定限值向外环境排放污染物,其行为违反了《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80,000元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桐梓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桐环罚字〔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80,000元准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成烨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人民陪审员 龚学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