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1607号原告:沁阳市远大���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水北关村西。法定代表人:麻喜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负责人:杨军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8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止。2017年4月2日15时20分许,胡小旗驾驶该车辆沿郑新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新野县新甸铺镇刁河桥公路处,与同向行驶的马小军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胡小旗负全部责任。因该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5500元,另原告车辆损失被评估为78385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85885元。原告认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特提起诉讼。被告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1、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鉴定所使用的鉴定材料未经双方质证,其客观性不能得到保证;2、该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是鉴定人员没有资质;二是鉴定程序的启动者应为公安机关;三是鉴定人未通知被告,被告未收到任何人的定损通知。故原告提供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单方委托所评估的车损数额过高。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被告财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定损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双方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1、定损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截止法庭调查结束,被告也未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2、该鉴定虽然为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并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3、本院已经通知鉴定人员出庭对相关���题进行解答;4、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止。2017年4月2日15时20分许,胡小旗驾驶该车辆沿郑新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新野县新甸铺镇刁河桥公路处,与同向行驶的马小军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胡小旗负全部责任。因处理该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5500元。经原告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为:标的的损失价值为78385元(已减残值)。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远大公司作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约,经被告财险公司同意承保,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机动车损失险。根据被告制定的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约定,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碰撞,符合双方车辆损失险约定的保险事故,故被告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8385元。(二)关于施救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据此规定,原告所支付的施救费5500元,属于法律���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另行承担。(三)关于评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定损所支出的评估费,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沁阳市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8385元、施救费55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85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元,减半收取计97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梅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