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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许顺仙与董福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顺仙,董福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453号原告:许顺仙,女,1955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亮,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福军,男,197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广场荆溪大厦12楼A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72005955X。负责人:谢采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该公司职员。原告许顺仙与被告董福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顺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亮,被告董福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顺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本起事故造成其损失1、医疗费1472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6288.8元、误工费157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1569.73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257.1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50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300元,尚需赔偿10800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被告董福军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途中与其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董福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董福军为其所有的苏B×××××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董福军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B×××××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其已垫付医疗费12300元,护理费33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B×××××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董福军及保险公司承认许顺仙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董福军所有的苏B×××××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后,许顺仙被送往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根据费用清单显示床位费为27天,共发生医疗费14728.63元。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许顺仙的伤残等级与护理、误工、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许顺仙4肋以上(少于8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审理中,双方对医疗费14728.63元(其中许顺仙支付2428.63元,董福军垫付1230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850元无异议,但对以下项目的赔偿存在争议:1、保险公司对本案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载明住院病历记载肋骨骨折9-11根,12根疑似骨折,未见出诊报告,要求许顺仙提供影像资料核实。许顺仙当庭提供宜兴市中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CT征象:右侧第9、10、11、12后肋见骨折端,部分断端稍移位,诊断结论:右侧第9、10、11、12肋骨骨折。双方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责令保险公司庭审后7日内对该情况进行核实并书面函告本院,逾期未向法院提供书面材料,由法院对该情况依法认定。2、保险公司认可许顺仙住院天数为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赔偿标准为18元/天。3、保险公司对许顺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伤残等级无异议的情况下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伤残等级无异议的情况下认可4000元。4、关于误工费,许顺仙提供由宜兴市丁蜀镇洑东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载有:兹有大港村村民许顺仙,自二000年开始,在洑东兰山市场承包固定摊位。另提供由宜兴市丁蜀镇洑东市场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6月2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上载明:交款人:许顺仙,摘要:2016年下半年度摊位费,金额4000元,加盖宜兴市丁蜀镇洑东市场管理办公室财务专用章。保险公司对许顺仙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许顺仙的收入情况,且许顺仙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许顺仙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庭审中许顺仙表示其在农贸市场售鱼,无法提供具体收入证明及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证明,要求按照江苏省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5、关于护理费,董福军提供陪护费用证明一份,上载明陪护费总额为28×120=3360元。对于董福军提供的住院期间陪护费用证明,许顺仙认可住院28天,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认可许顺仙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许顺仙提供宜兴市丁蜀镇大港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3日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上载明:兹有我村村民谢金娥(身份证号码:)健在,但年事已高,谢金娥无经济来源,谢金娥与许洪奎(早年已故)共生育三子二女,无其他子女。老大许顺仙(女);老二许君荣(男);老三许君平(男);老四许君仙(女);老五许君强(男)。提供宜兴市公安局洑东派出所调取的户口底册一份,上载明:宜兴市洑东新港村5组,户主许洪奎、妻子谢金娥、长子许君荣、次子许君平、三子许君强、次女许君仙。提供许顺仙母亲谢金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许顺仙有母亲需要抚养,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643.3元。上述事实,有许顺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检查诊断报告、市场办公室证明、收款收据、村委证明、户籍底册、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董福军提供的陪护费用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苏B×××××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董福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顺仙负次要责任。本院确认许顺仙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董福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损失的确定,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不受侵犯,受害人身体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均应当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14728.63元(其中许顺仙支付2428.63元,董福军垫付1230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85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本案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依法作出,保险公司对许顺仙肋骨骨折的根数存疑,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保险公司就鉴定意见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本案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费用清单显示床位费27天,按照本地标准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6元。4、对于护理费,根据董福军提供的陪护费用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价格为120元/天,陪护天数为2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费用为3360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60天,扣除住院陪护天数后为32天,按照本地标准60元/天计算,该部分护理费为1920元,许顺仙的护理费合计5280元。5、对于残疾赔偿金,许顺仙系本地常住居民,许顺仙于1955年5月16日生,应赔偿19年,根据鉴定意见,许顺仙构成十级伤残,故许顺仙的残疾赔偿金为76288.8元。6、关于误工费,许顺仙提供的误工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减少的具体损失,但可以证明其虽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工作的事实,宜按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许顺仙误工期为120天,误工费为708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及许顺仙的伤残等级,依法确定为4000元。8、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许顺仙母亲谢金娥,出生于1936年7月13日,已年满80周岁,赔偿年限为5年,谢金娥与许洪奎(已过世)共生育许顺仙、许君荣、许君平、许君仙、许君强子女五人,故许顺仙主张被抚养人生活264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许顺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12836.73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5692.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50元。余款6294.63元由董福军承担80%赔偿责任计5035.7元,董福军已垫付15660元,尚需返还董福军10624.3元。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06542.1元,其中支付许顺仙95917.8元,返还董福军1062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许顺仙95917.8元,返还董福军1062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90元,由许顺仙负担29元,保险公司负担2961元。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许顺仙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许顺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钱 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智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