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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行审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闫麦针、闫芳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闫麦针,闫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502行审51号申请人: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法定代表人:郭明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铁军,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闫麦针,女,1950年11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被申请人:闫芳,女,1978年4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系被申请人闫麦针女儿。因被申请人闫麦针、闫芳未履行申请人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晋市城执罚字[2016]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准予强制执行罚款5.0048万元以及加处罚款5.0048万元,合计罚款10.0096万元。本院受理申请人市城管局的申请后,于2017年7月26日进行询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铁军、被申请人闫麦针到庭,被申请人闫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晋市城执罚字[2016]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0.048万元10%即5.0048万元的罚款。”并于2016年10月14日送达。被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2016年11月16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2016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对晋市城执罚字[2016]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4月20日,申请人依法制作了强制执行催告书(晋市城执催字[2017]030号),并于2017年6月7日送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催告书内容均未提出异议。但经催告,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人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被申请人闫麦针、闫芳作出的晋市城执罚字[2016]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申请了行政复议,2016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对晋市城执罚字[2016]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觉履行处罚,现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的罚款和逾期不缴纳的加处罚款,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晋市城执罚字[2016]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行政处罚:“处5.0048万元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为5.0048万元,合计罚款金额共计10.0096万元”,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袁 君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人民陪审员 窦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石 慧书 记 员 马艳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