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芦仕飞、江家先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仕飞,江家先,江家贵,江家珍,江家芳,江家英,江家琴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芦仕飞(曾用名卢仕飞),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阜宁县人,系阜宁县村民,现住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家先,女,1956年12月1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家贵(曾用名江家桂),女,1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家珍,女,1938年3月7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家芳,女,194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家英,女,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家琴,女,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上诉人芦仕飞因与被上诉人江家先、江家贵、江家珍、江家芳、江家英、江家琴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仕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及本案房屋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房屋修建于2012年,在房屋修建之前,因江家先看到芦仕飞一家三口居住在旧房里不安全遂让上诉人在空地上修建了本案房屋。该事实在一审中得到了江家先的认可,因此,在本案房屋修建之前,江家先己通过口头方式将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土地赠与芦仕飞和江家贵,本案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属于芦仕飞和江家贵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系芦仕飞出资修建,在芦仕飞和江家贵离婚后,该土地则由芦仕飞和江家贵共同共有。二、江家先提供的赠与合同及公证书记载的时间是2014年,是在本案土地赠与芦仕飞和江家贵修建房屋之后,也是在芦仕飞与江家贵的感情出现危机之后,江家先将土地赠与上诉人和江家贵修建房屋后又擅自将土地赠与其他被上诉人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因芦仕飞拒绝追认其行为,赠与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三、本案房屋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亦从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依法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江家先、江家贵、江家珍、江家芳、江家英、江家琴二审未作答辩。原告江家先、江家贵、江家珍、江家芳、江家英、江家琴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位于都匀市墨冲镇××北路一层四隔平房按份析产,被告享有该套房屋评估价值七分之一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六原告系同胞姐妹关系,六原告父亲江治明(又名江复中)、母亲王益新先后于1988年和1993年去世,六原告一直未对父母遗留的位于都匀市××街(墨府××)砖瓦结构房屋及附属空地使用权进行分割。1996年5月2日原告江家贵与被告登记结婚并居住于父母遗留的旧房内,同年8月20日都匀市土地管理局向原告江家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匀国用(96)字第4608号〕,将旧房及附属空地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江家先的名下。2004年4月2日原告江家贵与被告收养一女卢江媛(生于2000年5月16日)。2012年经原告江家先、江家珍、江家芳、江家英、江家琴同意,原告江家贵与被告共同出资在附属空地上修建了一层四间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约93.99平方米),此后各方一直未对该套房办理产权登记。2013年8月29日,原告江家贵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不予准许。2014年12月23日原告江家先作为赠与人与原告江家贵、江家珍、江家芳、江家英、江家琴作为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原告江家先自愿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匀国用(96)字第4608号〕上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附着物)六分之五的份额(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仍由江家先享有),指定赠与原告江家贵、江家珍、江家芳、江家英、江家琴各六分之一的份额,各方同时约定“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附着物)的权属转移,自都匀市国土资源局和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之日起生效。”黔南州振匀公证处对该赠与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内容进行了公证。2016年3月14日,原告江家贵再次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判决养女卢江媛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江家贵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00元,但对于本案诉争房屋,一审法院以不属于原告江家贵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未予分割。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江家贵与被告及养女仍共同居住于争议房屋内,因对该房的权属及分割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江家先、江家贵遂于2016年10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对诉争房屋按份析产。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以江家珍、江家芳、江家英、江家琴对争议房屋占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依法追加江家珍、江家芳、江家英、江家琴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此后由于各方对争议房屋的价值分歧较大,一审法院遂依法委托贵州资信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争议房屋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人员经过实地勘察,于2017年1月14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确定该房屋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未包含土地使用权)为114287.23元,六原告垫付评估费用2349元。庭审过程中,六原告对《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不持异议,同时请求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匀国用(96)字第4608号〕系六原告与被告七人的共有财产以及六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总价款(112487.23元)的七分之一即16069元后,该房屋所有权归六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六原告在父母去世后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位于都匀市墨冲镇××北路砖瓦结构的房屋以及附属土地的用益物权,且因六原告未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赠与合同办理变更登记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故六原告对父母遗留的相关不动产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原告江家贵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附属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由于六原告与被告未对该房的权属问题进行约定,亦未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而我国实行房地一体的原则,不得以该房的实际出资作为界定房屋权属的根据,故争议房屋应由六原告共同共有。基于原告江家贵与被告夫妻关系的终止以及六原告与被告关系的恶化,无法实现争议房屋作为六原告与被告共有财产的目的,故六原告应对被告修建房屋后共有不动产的升值部分给予补偿,综合该房的出资状况、评估价值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六原告向被告补偿的金额为该套房屋评估价值的50%即562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江家先、江家贵、江家珍、江家芳、江家英、江家琴对位于都匀市墨冲镇××北路一层四间砖混结构房屋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二、原告江家先、江家贵、江家珍、江家芳、江家英、江家琴连带支付被告芦仕飞房屋补偿款56244元;三、被告芦仕飞支付原告江家先、江家贵、江家珍、江家芳、江家英、江家琴房屋评估费1175元;四、经折抵二、三项,原告江家先、江家贵、江家珍、江家芳、江家英、江家琴应连带支付被告芦仕飞55069元;五、驳回原告江家先、江家贵、江家珍、江家芳、江家英、江家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江家先、江家贵、江家珍、江家芳、江家英、江家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江家先、江家贵、江家珍、江家芳、江家英、江家琴承担650元,由被告芦仕飞承担65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芦仕飞提出江家先己通过口头方式将其出资修建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土地赠与芦仕飞和江家贵,依法属于芦仕飞和江家贵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芦仕飞和江家贵离婚后,该土地则由芦仕飞和江家贵共同共有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六被上诉人的父母去世后,遗产位于都匀市××街(墨府××)砖瓦结构房屋及附属空地使用权,属不动产物权。1996年8月20日,都匀市土地管理局向被上诉人江家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匀国用(96)字第4608号〕,将旧房及附属空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江家先的名下,则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不动产权属证书,予以证明江家先作为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即其有权对自己享有的不动产物权进行处分。该上诉意见由于芦仕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江家先也未予认可,且亦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故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芦仕飞提出江家先提供的赠与合同,未得到芦仕飞的追认,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的上诉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江家先作为本案不动产权利人,依法享有该不动产物权,即其有权对自己享有的不动产物权进行处分,故其与江家贵、江家珍、江家芳、江家英、江家琴签订的赠与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仅是未发生物权效力。故芦仕飞的该项上诉意见,于法无据。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房屋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属于违法建筑,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使用的是合法的国有土地,是否为违法建筑,应属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但不影响该物的存在,其权属仍是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故芦仕飞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以支持。综上,芦仕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芦仕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育义审判员 张莲昌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