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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8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信强与梁缘、黄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信强,梁缘,黄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8民初981号原告:林信强,男,汉族,1956年2月2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缘,男,壮族,1967年3月10日出生,住广西田阳县。被告:黄冬梅,女,壮族,1974年11月13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林信强与被告梁缘、黄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信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被告梁缘、黄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信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利息1万元,自2016年8月30日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服务费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梁缘因家庭生活开支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利率为2.5%。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梁缘均支付了利息,自2016年5月份以后被告梁缘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梁缘于2016年8月30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款合同,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还清借款,同时还约定,如到期未还,被告除了还本付息外,还应承担违约金、律师费。该借款合同所载借款本金11万元,其中10万元为借款本金,1万元为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梁缘拒不还款。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梁缘、黄冬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冬梅应就被告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缘辩称:被告梁缘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已经还清,有银行转账还款记录为证;借款用于被告生意资金周转,被告黄冬梅并不知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冬梅辩称:被告黄冬梅对于本案借款从始至终其都不知晓,其与本案无关,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借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4月各向原告支付了2500元利息。2016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借款期间借款费用按双方约定给付,其中包括银行同期放贷利率的四倍、评估费、交通费、差旅费、服务费等;如逾期未还款而导致诉讼的,由被告承担一切费用,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按借款总额的30%计算)。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回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了律师服务费5000元。被告梁缘提交了其于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2月23日其间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的凭证,拟证明被告梁缘已经清偿了本案所涉债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被告之间、被告与原告的配偶之间还存在其他的经济纠纷。被告梁缘与黄冬梅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活期各人交易明细查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借条》2份、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6年5月以后的利息,已经提供了《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进行证明;被告梁缘对借款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已经清偿了本案借款,但其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均发生在2016年2月23日前,而本案的借据系于2016年8月30日进行结算时出具,且被告梁缘与原告、原告的配偶之间还有其他的经济纠纷,如依被告梁缘主张,其已经偿还了本案债务,则其不会再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据。综上理由,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的辩解意见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其要求被告梁缘予以返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4月以前的利息,则应继续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以后的利息。双方结算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4个月的利息为1万元,则月利率为2.5%,已经超出了范围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按借款总额的30%计算的违约金,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服务费方面,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因其逾期未还款而导致诉讼的包括律师服务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现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律师诉讼并无不当,其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属于其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黄冬梅与被告梁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冬梅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被告黄冬梅主张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故黄冬梅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但黄冬梅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亦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梁缘明确约定所借款项为梁缘个人债务或者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黄冬梅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缘、黄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林信强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二、被告梁缘、黄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林信强赔偿律师服务费损失5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933元,减半收取计1467元,由被告梁缘、黄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黄婉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