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建辉、王佳伦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辉,王佳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刑初62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建辉,曾用名谢大弟,男,1994年8月31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初中文化,机械厂工人,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转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顾金芳,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佳伦,男,1994年7月29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赌博,于2012年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300元;又因赌博,于2012年3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4年7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建辉、王佳伦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建辉、王佳伦及指定辩护人顾金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谢建辉虚构其需借钱放高利贷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陆某2信任并让被害人陆某2以抵押汽车的方式从平湖市钟埭街道当当寄售行贷款50000元,其中支付寄售行费用和利息共计4000元,支付给被害人陆某2好处费4000元,被告人谢建辉实际取得42000元用于个人挥霍。之后被告人谢建辉将其伪造的一张放贷借款合同交给被害人陆某2以进一步骗取信任。2、同月20日,被告人谢建辉以同样手段,再次让被害人陆某2从当当寄售行贷款30000元,其中支付寄售行利息2100元,支付给被告人王佳伦介绍费4000元,支付给被害人陆某2好处费3900元,被告人谢建辉实际取得20000元用于个人挥霍,并再次将其伪造的一张放贷借款合同交给被害人陆某2以进一步骗取信任。3、同月25日下午,被告人谢建辉、王佳伦经事先商量,虚构其手头有一辆抵押来的凯迪拉克轿车要出售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陆某2信任,在被告人谢建辉向被害人陆某2出具一张110000元的借条后,让被害人陆某2以汽车抵押的方式再次从当当寄售行贷款30000元,其中支付寄售行利息2100元,被告人谢建辉分得14900元,被告人王佳伦分得13000元,二人均用于挥霍。4、同年7月28日至8月1日期间,被告人王佳伦谎称其有能力帮被害人陆某2从被告人谢建辉处讨回借款,骗取被害人陆某2的信任,先后三次从被害人陆某2处共骗得11500元,并取得了被告人谢建辉之前出具的110000元的借条。之后,二被告人经商议,先由被告人谢建辉伪造借条,再由被告人王佳伦用偷换借条的方式,用假借条将被害人陆某2的真借条换走,以期赖掉借款。另查明,被告人王佳伦于2016年8月30日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新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谢建辉、王佳伦通过家属分别向被害人陆某2退赔90000元、28500元,被害人陆某2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谢建辉、王佳伦的行为表示谅解。另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建辉处扣押借条一张。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被告人伪造的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谅解书、收条、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建辉、王佳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谢建辉诈骗数额10210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王佳伦诈骗数额41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建辉的辩护人提出诈骗数额应扣除寄售行收取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害人系因受到二被告人欺骗向寄售行贷款从而造成无端的利息损失,该损失亦应计入诈骗犯罪数额,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谢建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佳伦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通过家属积极退赃,悔罪意识明显,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王佳伦曾因赌博、吸毒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建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王佳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借条一张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谢建辉、王佳伦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