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董春华与朱孝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华,朱孝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283号原告:董春华,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委托代理人:董保全,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孝军,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委托代理人:郭兴兰,女,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董春华与被告朱孝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保全、被告的朱孝军的委托代理人郭兴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支付租赁费10440元及利息,并支付租赁到期后的使用费用每天40元(自2016年12月31日至返还其租赁的350搅拌机之日止);2、支付原告修电机的费用300元;3、返还租赁的一台或赔偿损失14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庭审过程中原告董春华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仅要求被告朱孝军返还租赁的350搅拌机一台。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董春华与被告朱孝军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朱孝军租赁原告董春华的350搅拌机一台,租赁费每天40元,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2月30日。后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将其租赁的350搅拌机上的电动烧毁,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用3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350搅拌机,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修理费,但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朱孝军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属实,原告为维修电机花费300元亦属实,但被告将原告的把原告的搅拌机拉对工地后,一直不能正常使用,因此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且被告一直雇人看管该机器,费用每天六十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支持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15日原告董春华与被告朱孝军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朱孝军租赁原告董春华的方圆350搅拌机一台,该搅拌机于2014年10月16日购买时价值14800元。双方同时在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费每天40元,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2月30日。后在使用过程中,被告朱孝军将其租赁的350搅拌机上的电动烧毁,原告董春华为此支付修理费用300元,合同到期后。因租赁物方圆350搅拌机的归还方式及租赁费数额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董春华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支付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董春华与被告朱孝军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赁及支付方式和租赁物的运输问题做出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对于原告董春华要求被告朱孝军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方圆350搅拌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孝军应支付的租赁合同约定期间的租赁费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2月30日计259天,每天40元,计103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因被告朱孝军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董春华提供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故对于被告朱孝军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董春华要求被告支付维修电机费用3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董春华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对租赁物的维修双方有特别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董春华主张的要求被告朱孝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协议中对此并未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孝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春华租租赁合同约定期间的租赁费10360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计259天,每天40元,共计10360元)。二、被告朱孝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春华租赁物方圆350搅拌机一台及租赁费(2016年12月31日以后的租赁费按每天40元支付至租赁物方圆350搅拌机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董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由被告朱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君华审 判 员 张传玲人民陪审员 王庆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