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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恢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普祥与孟英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普祥,孟英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恢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普祥,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孟英建,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普祥与被执行人孟英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4)安岳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孟英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孟英建履行向申请执行人陈普祥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申请执行费140元。但被执行人孟英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被执行人孟英建在金融部门无存款、在工商管理部门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持有信息,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在车辆管理部门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孟英建所有的在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长安牌小型货车一辆予以查封,因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陈普祥案件执行情况和财产查询结果,申请执行人陈普祥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1执恢4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孟英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陈普祥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王明宏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继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