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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3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林辉川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皇马五金电器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辉川,广州市番禺区大石皇马五金电器店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777号原告:林辉川,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皇马五金电器店(经营者为陈文彬,男,汉族,1982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为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经营场所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骏,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辉川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皇马五金电器店(以下简称皇马电器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辉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被告皇马电器店经营者陈文彬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辉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责令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申请ZL201130435676.0号“插排(AQ-042-2)”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于2012年5月23日获得授权,至今有效。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研发了本专利产品,专利产品结构合理、质量优良,深受消费者喜爱,取得了较高的市场回报和较好的经济效益。被告见有利可图,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相同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无效。该公证书因违反公证执业区域而无效。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本案原告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且江门市并不是当事人住所地、行为地、事实发生地,原告向江门公证处申请作出的公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未对其专利权所主张的设计特征进行举证,被诉产品与授权设计不近似。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体现了其不同于现有设计的创新内容,也是受保护的设计范围。如被诉设计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是可以推定我方产品与原告的授权外观设计不近似。三、被诉产品为现有设计。被诉产品与我方提交的CN201030245583.7号“插座(GN-403)”外观设计更为接近,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四、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也未能证明被告有制造被诉产品的专用模具。五、原告诉请的侵权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林辉川是ZL201130435676.0号“插排(AQ-042-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23日,专利年费最后缴纳日期为2016年10月24日。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是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2016年7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臣与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番禺区的一间标有“皇马电器”字样招牌的商铺,曹臣选取购买了6个插座,取得《广州皇马电器销售单》一张、“陈文彬”名片一张,并将上述产品和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带回公证处后拍照封存其中四件产品及单据。上述“陈文彬”名片显示“广州皇马电器陈文彬”,“地址:广州番禺”和联系电话;《广州皇马电器销售单》显示分别销售“爱仕马A763米带USB”、“爱仕马A8153米大功率”、“爱仕马A8035米”三个产品各2件,总价152.4元,以及与名片上相同的联系地址等信息。上述内容记载于(2016)粤江江门第19524号《公证书》。庭审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四件插排产品。原告主张本案指控侵权的是其中两件型号为ASM-A803的插排产品,其外包装上标注制造商为“广州优力有限公司”,但经“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查询显示,查不到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记录。将被诉插排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1.涉案专利是一种插排,插排整体是长方体形状,四角呈圆弧过渡;2.插排整体外围正中有一圈台阶状的凸起;3.插排上一端有圆形的按钮;4.插排表面正中并列分布有三组五孔插眼;5.插排尾端有条状指示灯。被诉产品插排的整体形状及上述方面与本案原告涉案专利几乎完全一样。区别仅在于:1.本专利的按钮是圆形按钮,而被诉产品是方形按钮;2.被诉产品设有三组两孔及五孔的插眼。由于插排面板上的设计即插孔是国标产品,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而本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面板上插眼的区别,对于插排的外观设计没有实质性影响。因此,即被诉产品与本专利的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的区别,相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认为两者不近似,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开关按钮为设计特征是圆形的,被诉侵权产品是长方形设计;2.涉案专利设计标识呈长方形位于按钮左方,被诉产品的标识位于按钮的中部上方更为狭长;3.涉案专利左边的插槽外框为正方形,被诉侵权产品的左方插槽为长方形,长边约为短边的两倍;4.指示灯的形状不一样。同时,原告所述面板侧面存在的平行外凸,在其使用时不容易被观察到。同时,原告并未对其专利权所主张的设计特征进行举证,更未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任一设计特征,而相同的设计特征均为惯常设计,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不近似。原告提交了一张公证费发票3200元,本案主张公证费1600元,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为证明其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提供CN201030245583.7号“插座(GN-403)”外观设计专利权作为对比文件,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该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对原告的专利权并不构成侵权。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根据该对比外观设计所公开的图片,对比文件与原告专利是完全不同的,最大的区别是被诉产品有台阶状的凸起,与我方专利完全一致,对比外观设计与我方专利唯一相同只有插排面板上的插孔及形状,但是这是国家标准,是不具有美感的设计,被诉产品更接近本案原告专利,所以被告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另查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皇马五金电器店为陈文彬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8年6月1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0.1万元,主营项目类别为零售业。2014年7月18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出具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业户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2016年9月28日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番禺区。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可见,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通过公证活动其真实性、合法性得到证明和强化,但不因公证活动程序是否存在瑕疵而丧失其本身的事实和证据属性,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在位于番禺区的一间标有“皇马电器”字样招牌的商铺公证购买得被诉产品这一事实,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同时,被告庭审中亦承认被诉产品为其销售。故被告关于涉案《公证书》无效的抗辩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本案中,原告专利设计与被诉插排为同类产品插排。经比对,1.两者整体上均为长方形,且四角呈圆弧过度;其中,原告专利设计长比宽约为二比一,被诉排插长比宽约为三比一,且过渡圆弧占长宽的比例前者较大。因此,整体视觉效果上,原告专利设计较方正圆胖而被诉排插较狭长精瘦;2.两者连线一端均有一按钮及包括产品名称、型号等信息的长方形标识区块,另一端均有小长方形的指示灯;其中,原告专利设计为圆形按钮,且较方正的长方形标识区块位于圆形按钮左侧,指示灯较狭长,而被诉排插为方形按钮,且较为狭长的长方形标识区块位于按钮上方,指示灯较短粗;3.两者面板中间部位,均有六个插眼区块;其中,原告专利设计为相同大小、间隔均匀的正方形五孔插眼,其排列不能看出明显分组,而被诉排插为三组正方形五孔插眼和长方形两孔插眼,靠近按钮的两组与靠近指示灯的一组间隔较远,且间隔处显示一行文字;4.两者侧面正中有一圈台阶状的凸起带,同时原告专利设计排插背面的四个螺丝孔较靠近中间而被诉排插背面六个螺丝孔几乎沿着边缘,致使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均相似而不完全相同。可见,从整体上看,涉案外观设计整体为较方正圆胖的六个五孔插眼均匀分布的圆形按钮插排,而被诉产品为较狭长精瘦的两孔与五孔插眼分三组排列的方形按钮插排,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较大。两者虽在侧面均有平行外凸,在产品正常使用时虽也能被观察到,但相对排插面板设计和整体形状,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程度非常小,即并不会因此而使得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或实质性相同。至于原告主张,本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插排面板上的插眼设计是国家标准,可根据需要选择,因而该区别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对此本院认为,插眼的选择排列和间隔疏密等设计,对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插排面板部位及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影响,并不因为所选择的插眼存在国家标准而否定其排列组合的设计不同而产生视觉效果上的差异。本案如上所述,原告专利设计与被诉插排的插眼,在两孔与五孔的选择、排列组合、间隔疏密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整体视觉效果差别明显。综上比对分析,被诉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不能成立,其全部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辉川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林辉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永军人民陪审员  吴紫芸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胡艳萍书 记 员  赖浩榕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及被诉产品图片比对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被诉产品图片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附件二:对比文件(CN201030245583.7)外观设计公告图片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