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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阮守保与郭本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守保,郭本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444号原告:阮守保,男,汉族,1967年12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郭本好,男,汉族,1986年12月11日生,住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欣榕,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扬,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守保与被告郭本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守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本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欣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42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0日,被告承包肥西青龙潭路、滨河路小区内墙腻子工程,通过中间人刘某了解原告电话,后原告送胶水、腻子粉、滑石粉,二人因刘某介绍,所以口头协议,货到后签单,2013年11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整,2013年12月,被告开始让其妻子卫红燕代替现场负责,卫安排工人签单,共计欠货款44280元,扣除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给付的10000元,下欠3428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郭本好辩称,第一,答辩人与案外人卫红燕、叶某、陈道华均为同事关系,因当时工作方式为轮班制,故被答辩人的出货单均由工地代办答辩人及卫红燕、叶某、陈道华等人签收;第二,本案中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才是滨河小区项目的承包方,答辩人仅是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中的施工人员,被答辩人应当向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索要货款,而不是向答辩人索要货款,且被答辩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答辩人是承包方,也未提供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答辩人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第三,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供的送货单时间为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已经超出了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虽然被答辩人一直声称与答辩人联系,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然而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故答辩人有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油漆包工内部协议书》,由于被告郭本好本人对其中本人签名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人叶某证言中所称其与被告郭本好系案涉油漆工程的承包人,由于与《油漆包工内部协议书》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对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由于其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4,由于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本好与案外人叶某共同承包位于肥西县青龙潭路和紫石路交叉口的新港工业园滨河新区安置房一期工程B14幢油漆工程,并签订《油漆包工内部协议书》一份,原告阮守保自2013年5月起为该工地供应胶水、滑石粉、腻子粉等材料,每次送货被告方工地工人在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3日累计签单13张,合计货款42710元,扣除2013年11月30日支付的货款10000元,下欠32710货款尚未支付,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由于被告郭本好对其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油漆包工内部协议书》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其与案外人叶某系案涉油漆工程的承包人,通过庭审调查,其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的卫红燕、叶某、陈道华等人均认可系案涉工地的工人,对送货单中其本人的签字也予以认可,结合其系案涉工程承包人的身份,可以认定原告送货,被告方及其工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系原被告间进行货物买卖的一种交易习惯,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下欠32710元货款应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其他无相应票据证明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被告所称的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原被告间并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自2013年5月供货起,第一次货款支付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此后供货货款未予支付,由此可见,双方交易中并无固定的货款支付时间,原被告间的交易习惯系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依约供货后,根据交易习惯,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辩称原告一直未催要货款,根据该规定及原被告交易习惯,未经催要即权利未受侵害,诉讼时效尚未起算,故本案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2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本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阮守保货款327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328.5元,由被告郭本好负担308.5元,原告阮守保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洲附1:本案的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1.原、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被主体适格;2.送货单一组原件共13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买材料共计34280元。3.内部合同一份,证明卫红燕等是郭本好的员工以及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系送货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郭磊和郭本好是同一人;4.2013年11月30日,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收到郭本好付的1万元,郭本好是公司的负责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1.经开区重点开发局官网文件一份,证明由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应该由方圆公司承担责任;2.肥西县民政局回执一份,证明被告郭本好无婚姻登记记录。附2: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