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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民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陈少春、吴忠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少春,吴忠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民终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春,男,汉族,1972年5月24日出生,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勤,男,汉族,1971年4月22日出生,福州市人,住福建省古田县。上诉人陈少春因与被上诉人吴忠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2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讼争《协议书》所约定建设的是吴忠勤位于古田县大甲乡工业区古田宇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钢构厂房,显然属于法律规定的建筑物。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并非原审确定的一般合同纠纷。本案中作为工程承包人的陈少春为自然人,并且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一审判决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认定错误,导致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予以释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古田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2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古田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陈少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64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余梓安审 判 员 郑 彦审 判 员 陈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陆学宇书 记 员 孙丽华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