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港华纸品有限公司与张立群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港华纸品有限公司,张立群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755号原告:宁波港华纸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69139655XD),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329国道公交清湖站。法定代表人:沈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建强,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群,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原告宁波港华纸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群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41800元及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16日,被告张立群向原告宁波港华纸品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经原告核查,截至2016年8月16日止尚欠原告加工款72800元,现根据被告资金状况,对上述欠款作以下分期还款,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31日前各支付10000元,2017年2月29日前支付12800元,被告承诺将严格按照上述还款时间足额支付每笔加工款,若有任意一笔加工款未按时足额付清,原告可以就剩余欠款一并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另以欠款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赔偿违约金。原告确认之后被告支付加工款31000元,尚欠41800元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群支付原告宁波港华纸品有限公司加工款41800元及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张立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毛益波人民陪审员 李建英人民陪审员 孙 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