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广州优家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吕丹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优家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吕丹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优家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育昌,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凯妮,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丹,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张哲彬,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优家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7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上诉人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被上诉人在广州维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州维度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广州市维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获取的收入共500000元归上诉人所有。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058号案受理。该案查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有投资管理服务、投资咨询服务、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等。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1日入职上诉人处任职执行副总裁,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30日离开上诉人处。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显示,广州维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核准登记设立,被上诉人系股东之一,经营范围有投资管理服务、投资管理咨询服务、场地租赁等;广州维度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核准登记设立,被上诉人系股东之一,经营范围有企业形象策划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等;广州市维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核准登记成立,股东是广州维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有酒店管理、投资管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等。2016年9月9日,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0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上诉人的申请请求。上诉人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6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在原审诉称: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在上诉人公司任职执行副总裁,分管总部品牌、合作开发、建设、运营、人力资源五个中心的管理工作,并直接向上诉人公司总裁汇报工作,属于上诉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但被上诉人在任职期间,先后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3月14日、2016年4月21日作为股东之一直接投资或间接投资设立广州维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州维度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广州市维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三公司经营范围与上诉人经营范围高度重合,构成同业竞争。上诉人认为:劳动者在任职期间对用人单位负有忠诚义务,不得利用所掌握的用人单位的市场信息、商业秘密从事与本业务有竞争性的市场行为,这亦是《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规定的立法精神所在。同时,被上诉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的义务,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如违反上述义务其因此获取的收入应归公司所有。因此,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客观上比普通员工能接触到更多的上诉人公司的市场信息和商业秘密,也因此应负有比普通员工更大的在职竞业限制的义务,但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投资设立与上诉人业务存在极大关联及竞争性的公司,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在广州维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州维度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广州维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获取的收入共500000元应归上诉人所有。综上,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受劳动者忠实义务的约束,不得在外从事与上诉人主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因此违反劳动者在职竞业限制要求的,应对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的裁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上诉人在广州维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州维度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广州市维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获取的收入共500000元归上诉人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原审辩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同业竞争的规定,其主张的依据的是《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该法条并非劳动争议事由范围,应当另案处理。其次,公司提起的赔偿请求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认为,被上诉人虽系广州维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和广州维度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广州市维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广州维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3家公司的经营状况,也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上诉人的商业机会给上述3家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的损失。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约定竞业限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获取的收入500000元归其所有无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与原审诉称基本一致,主张被上诉人违反了劳动者基本的忠诚义务和职业操守,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其赔偿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优家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群慧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嘉慧姚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