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327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新城乡张天赐村银盘山组,现住:靖边县枣刺梁村屠宰场附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苗、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红色大运牌两轮摩托车,从靖边县城寨山朋友家中出发,准备去龙山路浪浪烤吧附近,车沿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山路强排站对面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4.9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呼气检测结果单、呼气检测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鲍登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