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3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殷俊付与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俊付,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民初832号原告:殷俊付,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简称燕赵保险公司,下同)主要负责人:张学清,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邯郸市人民路515号华城商业广场201、207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向鹏,该公司职工。原告殷俊付与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俊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被告燕赵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向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事实和理由:冀D×××××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王何新,实际车主是殷俊付,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4日13时至2017年6月4日13时止。2017年1月20日13时50分许,殷俊有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馆陶县金凤街与××交叉口与由施少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施少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赔偿施少莉全部损失。被告作为冀D×××××型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如诉请。被告燕赵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事故认定书无法确认承保车辆应负责任情况,在原告未提交事故认定书之前,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13时50分许,殷俊有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金凤街由东向西行驶,驶至新华路交叉口与由施少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施少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施少莉伤后遂入住馆陶县中医院进行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11539.47元。殷俊有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何新,实际车主为殷俊付,并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及时出险勘查,但未通过交警部门出警处理并就事故责任进行认定。2017年2月26日经馆陶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殷俊有与原告殷俊付共同赔偿施少莉各项经济损失27000元,原告自行向被告主张理赔无果于2017年6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诉请。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殷俊有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燕赵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殷俊有符合准驾条件,原告殷俊付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依约并经原告请求可直接向事故对方施少莉进行赔偿。施少莉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539.47元;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误工费为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365*27天=2089.65元、护理费为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28249元÷365*27天=2089.6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7天=1350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在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已向事故对方赔偿27000元,并就该赔偿额向被告主张,但实际损失为14179.3元,本院就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车损,但无充足证据证实,应予一并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殷俊付各项经济损失14179.3元。驳回原告殷俊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书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广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