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3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重庆新跨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毛开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新跨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开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2374号原告重庆新跨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90707376N。法定代表人韩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艳,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开友,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新跨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跨越公司”)与被告毛开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思碧、易如琴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跨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开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跨越公司诉称,2011年7月16日,原告与罗政威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将位于巴南区龙洲大道16号附1号3-1,3-2,3-3,3-4商业出租给罗政威,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罗政威将《房屋赁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被告成为《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周文波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原告租赁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周文波,原被告的租赁关系终止,被告欠原告的租金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被告承诺欠原告的租金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但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有82314元租金未付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82314元并以以8231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计算滞纳金至付清时止。被告毛开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新跨越公司与罗政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巴南区龙洲大道16号附1号3-1,3-2,3-3,3-4商业出租给罗政威,如拖欠租金,则从拖欠之日起,按日向原告缴纳租金金额0.05%的滞纳金。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罗政威将《房屋赁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被告成为《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周文波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原告租赁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周文波,原被告的租赁关系终止,被告欠原告的租金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2016年1月19日,被告毛开友出具《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共计122314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20000元,剩余欠款按每月20000元给付,所欠租金最终结清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前。承诺书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现尚拖欠租金82314元。被告毛开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等证据载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新跨越公司与罗政威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承租原告房屋,理应缴纳租金,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23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租金8231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显著过高;庭审中,原告未举示其实际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调整。被告毛开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开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新跨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82314元并以823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支付原告重庆新跨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至本金付清时止的滞纳金。案件受理费9800元,本院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毛开友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缴纳,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李炳灿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肖秉文书 记 员  李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