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执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霞、沈立华、李学兵、于学儒、白克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霞,沈立华,李学兵,于学儒,白克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21执185号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刘占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王霞,女,生于1964年8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沈立华,男,生于1965年1月8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李学兵,男,生于1968年12月30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于学儒,男,生于1962年3月4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白克伏,男,生于1955年9月10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521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霞、沈立华、李学兵、于学儒、白克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4798元(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381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755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经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王霞、沈立华、白克伏下落不明,被执行人于学儒在银行无存款,在工商、车辆、证券、房屋、土地等部门均无登记的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2017年6月1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学兵、于学儒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李学兵一次性履行23500元,被执行人于学儒于2017年11月30日前履行235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免除上述两人连带清偿责任,现被执行人李学兵已将上述执行款履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同意免除被执行人李学兵的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521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龙审判员 任善春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