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4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月英与邹旭颖、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英,邹旭颖,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民初1312号原告:张月英,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女,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红,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旭颖,男,汉族,1992年11月14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住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安厦雨林圣堤亚纳商业步行街第12-3栋。负责人:韩东亚。系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聪,男,汉族,1985年8月6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南县洲镇宝林巷2号附4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高强,男,汉族,1985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县南阳桥乡建佐湾村高家嘴组10号。系公司员工。原告张月英诉被告邹旭颖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英级委托代理人李丹红,被告邹旭颖,被告太平财险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聪、马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邹旭颖承担交通事故原告所受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共计388746元(其中医药费46097.5元、护理费16628元、交通费1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20元、营养费5400元、伤残鉴定费1515元、伤残赔偿金143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6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58元,以上共计388746元);2、请求判令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在承担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18时10分许,被告邹旭颖驾驶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株洲市石峰区红旗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印象花都人行横道线路段时,遇原告推行二轮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线由东往西过马路,车辆撞击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旭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没有避让非机动车、行人)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月英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7天,出院后因其伤势未痊愈,××。2017年5月22日,原告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伤后误工365日,护理150日,营养180日,后续髋关节置换费用每次为60000元。按我国平均人口寿命75周岁计算,原告现55岁,需要置换2次,故原告后续费用可酌情主张120000元。原告受伤前在株洲日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200元/月。原告伤后一直在治疗和康复阶段,无法继续工作,做了大手术,伤痛严重影响了正常生活,导致原告身心都非常痛苦。本案中,原告还有母亲卢细元需要赡养,现居住在湖南省南县,系城镇居民,其有兄弟姐妹四人共同承担赡养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邹旭颖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护理费主张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她护理了这么多天,交通费原告没有票据,后续治疗费不合理,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准。被告太平财险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主张过高,后续治理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1、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该以必须和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未提供材料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不予认可该主张;2、关于后续治疗费120000元,原告髋关节二次置换未实际发生,鉴定意见书仅作为参考意见,鉴定意见与实际情况可能存在不一致情况,如果实际费用高于鉴定意见,则存在重复起诉的可能性;如果实际产生费用低于鉴定意见,则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因此应等到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3、关于交通费,应当以证实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以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相符合。综合原告提供证据资料仅认可其交通费152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21天,标准无异议;5、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侵权行为人,答辩人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另原告张月英并非构成严重伤害,故不应承担精神赔偿责任。最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已具备精神抚慰金的作用,故不应重复主张;6、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嘱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故金认可其住院期间的合理时长,标准认可100元/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邹旭颖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用过高,认为60000元可以更换一个进口髋关节,使用期限有二十年;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应计算至实际定残之日止。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对不确定的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两被告均对该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虽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部分予以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原告提交的陪护费收条及陪护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认为护理费的标准应该参照湖南省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请护工期间为春节前后,护理费偏高于平时标准,符合日常生活习惯,且未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21日18时10分许,被告邹旭颖驾驶牌号为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株洲市石峰区红旗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印象花都人行横道线路段时,遇原告推行二轮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线由东往西过马路,车辆撞击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邹旭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没有避让非机动车、行人)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月英在本案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月英受伤后即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田心院区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07天,花费门诊医疗费30元,住院医疗费84198.54元(其中原告张月英自行支付45000元,被告邹旭颖垫付39098.54元),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6月7日前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82.5元。2017年5月22日,原告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5月25日作出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34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月英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贰项、十级伤残壹项;伤后误工365日,护理150日,营养180日;髋关节置换费用每次约需人民币陆万元左右。原告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515元。另查明:原告张月英受伤前在株洲日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受伤后至今未再在该公司工作,没有工资收入。原告张月英共有兄弟姐妹四人,现有母亲卢细元需要扶养,卢细元出生于1938年2月3日,系城镇居民。再查明:被告邹旭颖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的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邹旭颖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太平财险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关于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84228.5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84198.54元,原告张月英自行支付45000元,被告邹旭颖垫付39198.54元);门诊医疗费30元。被告平洋财险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虽主张对原告医保外用药费用进行核减,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含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认定84228.54元;2、后续治疗费120000元。因原告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髋关节置换费用每次约需人民币60000元左右,髋关节置换术后约8-10年需要更换,原告现年55岁,主张置换2次,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于2017年6月7日进行了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12.5元。本院认为其属于实际发生的后续费用,应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之中,不应重复进行主张。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予以确认120000元;3、护理费1662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护理期150天,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在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18日期间请专人护理,护理费为160元/天,故该时间内的护理费计算为160元/天×27天=4320元。原告需要护理的其他时间,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50天-27天)×100元=1230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6620元;4、交通费1222元。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70元,原告出院后至浏阳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了152元交通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交通费计算为1070元+152元=122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20元(60元/天×107天);6、营养费27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营养期为180天,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700元;7、鉴定费1515元;8、伤残赔偿金143906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二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本院依法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1284元×20年×23%=14390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10、误工费8267元。原告2017年5月25日经鉴定机构确定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4天,原告虽主张受伤前月平均收入为22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每月收入为2000元,故本院对于其受伤前工资收入确认为2000元/月,并计算其误工费为2000元/月÷30天×124天=8267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6158元。原告共有兄弟姐妹四人,有母亲卢细元需要扶养,扶养费计算为6158元(21420元÷4人×5年×23%)。以上11项共计406036.54元,其中被告邹旭颖已垫付医疗费39198.54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及参考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相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相关规定,另因本案被告邹旭颖在被告太平财险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认为:(一)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286036.54元(406036.54元-120000元),按照机动车与相对方的过错程度或原因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邹旭颖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月英不承担责任。故被告邹旭颖应对该部分损失进行赔偿。根据被告邹旭颖与保险人被告太平财险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太平财险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另因被告邹旭颖已垫付39198.54元,故被告太平财险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46838元。被告邹旭颖垫付的费用可根据其与被告太平财险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月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月英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月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246838元;三、驳回原告张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30元,减半收取3565元,由原告张月英承担201元,被告邹旭颖承担3364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石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干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