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亮、安徽晟泰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亮,安徽晟泰精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321执异22号案外人: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51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300788561339U。法定代表人:张绍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束庆啭,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孙亮,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执行人:安徽晟泰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外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74434051U。法定代表人:蒋兴生。在本院执行孙亮与安徽晟泰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两案中,案外人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安徽晟泰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等欠我公司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该公司的房屋(205012、205014、205016)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给我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已判决安徽晟泰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等人偿还借款,并判决我公司对抵押房屋的拍卖款优先受偿。怀远县法院也正在执行孙亮对安徽晟泰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案件,并正在对被执行人的房屋进行评估,孙亮已超过六个月的优先期限,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我公司要求怀远法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孙亮与安徽晟泰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分别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皖0321民初3810号、3902号民事判决,判决安徽晟泰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孙亮工程款23124045元、6935000元,并分别判决孙亮对安徽晟泰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信件的厂房1#、2#、3#、4#及办公楼工程和厂房、办公楼等工程整体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7)皖0321执1905、190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安徽晟泰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厂房、办公楼等房屋。另,被执行人安徽晟泰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0万元,用其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怀自字第205012号、205014号、205016号房屋及使用权证号为怀国用(2013)第09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63657.00平方米)提供抵押,双方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2016年9月28日,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304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判决安徽晟泰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案外人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并判决案外人有权对安徽晟泰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款在18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虽然申请执行人孙亮和案外人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的对被执行人安徽晟泰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有关民事判决,都判决在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或者变卖款中优先受偿,但申请执行人孙亮对被执行人安徽晟泰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孙亮作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为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而形成的建筑工程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该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案外人的抵押权,而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只优于一般债权。案外人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和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