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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广州美漾尔贸易有限公司、吕芝培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美漾尔贸易有限公司,吕芝培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美漾尔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才亮。委托代理人:洪绍武,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旭,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芝培。上诉人广州美漾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漾尔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3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376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吕芝培全部诉讼请求。三、由吕芝培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一、涉案产品执行的标准号Q/BXSW0009S是经过合法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一审判决认定该标准系属虚构,与事实不符。二、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具有生产许可证,并非无证生产,而是属于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生产的产品,该事实已为广州市番禺区食药局(穗番)食药监食罚(2015)150004号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生产商的这种行为只是属于在执行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中存在的行政管理程序中的瑕疵,涉案产品并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三、上诉人已经尽到了食品经营者的查验义务,审核了生产商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在生产商未主动说明生产涉案产品需要增项到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副页之中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知道这种具体的行政管理程序及要求,并无过错。综上,上诉人认为其没有违反我国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无需向吕芝培退款及进行十倍赔偿。吕芝培答辩称:一、食品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美漾尔公司并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按要求记录,也未查看生产商的食品许可证副本,并未适当履行经营者的查验义务。二、涉案产品未依法取得许可,假冒许可证编号,是假冒伪劣食品,主管食品安全的食药监监督部门已认定涉案产品是违法产品。三、涉案产品标示的产品标准代号Q/BXSW0009S未包含在编号为QS440106011397的生产许可证里面,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综上,吕芝培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吕芝培在一审诉请判决:一、美漾尔公司退还购物款950元。二、美漾尔公司赔偿吕芝培9500元。三、美漾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吕芝培于2015年7月8日、7月9日先后通过天猫购物平台在美漾尔公司处购买了“瀚斯源郑多燕胶原蛋白粉”(以下简称涉案产品)10盒,支付货款950元。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生产许可证号:QS440106011397,产品标准代号:Q/BXSW0009S。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涉案商品的包装上标明的执行标准号系虚构的,即该食品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严重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当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吕芝培要求美漾尔公司退还货款950元并赔偿9500元,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吕芝培要求美漾尔公司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吕芝培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美漾尔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第二十九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美漾尔贸易有限公司向吕芝培退还货款950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吕芝培向广州美漾尔贸易有限公司返还“瀚斯源郑多燕胶原蛋白粉”10盒,如吕芝培不能退回,则以相应价款折抵广州美漾尔贸易有限公司应退货款。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美漾尔贸易有限公司向吕芝培赔偿9500元。本案受理费61元,由广州美漾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美漾尔公司在二审提交《国家糖业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轻工业甘蔗糖业质量监督监测中心、广东省制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作为新证据,拟证实涉案产品的标签、标识符合相关国家安全标准,不构成危害食品安全。吕芝培质证称,其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吕芝培在二审提交《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穗食药监行复[2016]39号行政复议书》作为新证据,拟证实该局已认定涉案产品是未经许可生产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生产厂家是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未经许可生产涉案产品。美漾尔公司质证称,其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该份证据也无法证实吕芝培的证明主张,其公司已对该复函对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尚无生效判决。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首先,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并无初步合理的证据证实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危害。其次,美漾尔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证实涉案产品具有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其标识的执行标准号Q/BXSW0009S也是经过合法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再次,关于涉案产品在生产许可证副页未进行及时变更的情况下即进行生产的问题。《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该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另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据此,美漾尔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未及时变更生产许可证副页明细,应属行政程序瑕疵,与没有生产许可证即进行生产和销售的行为不能等同。因此,吕芝培认为涉案产品为未经许可生产的产品,属于对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制度的误解误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标准的问题,根据美漾尔公司提供的国家糖业质量监督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可证实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关于美漾尔公司是否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之规定,即使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美漾尔公司作为经营者承担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前提亦系销售“明知”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又根据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之规定,判断经营者是否“明知”其销售的食品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从其是否履行了合理的进货查验义务等方面进行审查,如其供货商是否具有相应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或者流通许可,其销售的产品是否超过了保质期等。本案中,美漾尔公司证照齐全,能够提供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经过合法备案的涉案产品的《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等,足以证实美漾尔公司已经履行了合理的进货查验义务,所以在无其它相反证据情况下,美漾尔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产品可以合法进入流通领域,故吕芝培主张美漾尔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要求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退还货款的问题,由于涉案产品存在行政程序上的瑕疵,美漾尔公司作为销售者,是涉案货款的收取方,吕芝培要求其退还货款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吕芝培收取退款的同时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美漾尔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376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37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1元,均由吕芝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巍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杨晓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汝华陈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