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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彦奇与李平、李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彦奇,李平,李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483号原告:高彦奇,男,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航,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平,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李晓华,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高彦奇与被告李平、李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彦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航、被告李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高彦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6万元及自2017年5月31日延期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期间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0.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付);2.诉讼、保全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12月26日、2014年7月27日分三次在原告手中拿走现金人民币分别是30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4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三张欠条。直至2016年11月14日,该三笔借款被告暂无力偿还,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45万元,收回三张旧条重新出具一张总《欠条》载明:欠款人民币45万元,延期至2017年5月31日止,即日按月息4分付息。如到期未如数归还,将现居住的房屋所有权顶账归高彦奇所有,销售合同和购房收据原件抵押在高彦奇手中。2017年3月16日,被告又从原告手中拿走现金5.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言明其他内容同2016年11月14日的《欠条》。但是,2017年5月31日期限届满,被告不仅没有支付分文本金及利息,此后,原告一直多次采用电话及见面等多种方式不断催要本金、利息。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李晓华辩称:欠款是事实,对数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二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45万元,以上欠款同意延期到2017年5月31日止。到期归还本金45万元,即日按月4分付息。”2017年3月16日被告李晓华向原告借款5.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庭审中,被告李晓华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共计50.6万元及利息约定无异议。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查明的事实有《欠条》一份、《欠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分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位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上述借款本金50.6万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李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高彦奇借款本金50.6万元。二、被告李平、李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高彦奇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0元,减半收取443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李平、李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