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泸州富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遵义市八方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赵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富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遵义市八方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赵鲤,任中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初543号原告:泸州富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榕山镇天泉路宏宇花苑B区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5534552596。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刚,四川蜀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八方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文化办人民南路豪情湾小区1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055014290R。法定代表人:赵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鲤,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任中堂,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雨,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泸州富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建筑公司)与被告遵义市八方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方木置业公司)、赵鲤、任中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刚,被告八方木置业公司、赵鲤、任中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八方木置业公司向原告富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律师服务费共计16099633.60元(2016年5月30日以后的资金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为止);二、判令被告赵鲤、任中堂对被告八方木置业公司向原告富泰建筑公司承担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八方木置业公司、赵鲤、任中堂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八方木置业公司开发建设了贵州省赤水市玫瑰小镇项目,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富泰建筑公司随即组织机械、人员、资金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双于2015年2月12日办理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八方木置业公司共欠原告富泰建筑公司工程款12760000元。此后原告富泰建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八方木置业公司按结算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八方木置业公司均由于无钱无法支付,经多次催收后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了《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八方木置业公司于2015年4月1日支付工程款1279221元,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3480779元,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余款800万元,该800万元按3%月息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资金占用费。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抵押、保证事宜,由被告赵鲤、任中堂作担保。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八方木置业公司违约应承担原告富泰建筑公司因实现权利而应支付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并承担违约金1276万元的30%。此协议签订后被告八方木置业公司仍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富泰建筑公司多次催促后双方结算了截止2015年7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2615130元,但由于被告八方木置业公司确实无钱支付,被告八方木置业公司以债权债务转让方式转让了部分债权,此后,双方于2016年5月30日再次结算,被告八方木公司共欠原告富泰建筑公司工程款及资金利息15332984.40元。综上,原告富泰建筑公司已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内容,被告八方木置业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其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且不能履行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被告八方木置业公司、赵鲤、任中堂共同答辩称:一、原告富泰建筑公司与被告八方木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建工合同属实,但该工程并非是原告富泰建筑公司施工,而是由实际施工人刘家志、贾一峰、黄小波实际施工,被告八方木置业公司尚欠工程款七百多万元,并非欠原告富泰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而是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原告富泰建筑公司所述所欠金额工程款金额不属实;二、因原告富泰建筑公司与被告八方木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实际施工人借用原告资质所签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视为无效合同;三、由于主合同无效,涉及到因主合同而签订的其他合同,如担保合同、付款协议等均属无效,故赵鲤、任中堂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涉及到原告富泰建筑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律师服务费等约定无效;即使双方签订的《工程款付款协议书》有效,赵鲤、任中堂的保证责任期限也已经超过,赵鲤、任中堂不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八方木置业公司之所以未付工程款,是因为经营失败导致,并非恶意拖欠,原告富泰建筑公司主张的计算资金占用费的依据和标准均不符合规定,双方的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银行贷款利息标准来计算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富泰建筑公司与被告八方木置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被告八方木置业公司开发的玫瑰小镇项目中的基础钻孔灌注桩工程交由原告富泰建筑公司施工。承包工程范围为:二期商品房A、B、C、D地块及酒店群一期江南建司钻孔灌注桩工程;承包方式为:桩基础部分双包。承包单价为:900以下含900(桩直径)综合单价为700元/M,900以上(桩直径)综合单价为1400元/M;同时约定由于地质原因引起底层垮塌的二次及多次成孔,按照相应桩径成孔单价的50%计价。同时,双方在协议中还对质量标准、工期、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2日,富泰建筑公司与八方木置业公司签订《贵州省赤水市玫瑰小镇二期基础孔桩工程造价结算清单》,共同确认富泰建筑公司完成的玫瑰小镇基础机械钻孔桩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12760000元,其中300000元工程款不含税收,其余工程款按合同时的税收进行支付,如税收增加由甲方八方木置业公司负责。2015年4月1日,富泰建筑公司与八方木置业公司签订《工程款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一、工程总款:双方合同核对富泰建筑公司完成工程量的总造价为12760000元;二、工程款付款方式:1、截止2015年4月1日八方木置业公司已支付富泰建筑公司工程款1279221元,尚欠工程款11480779元;2、八方木置业公司保证于2015年4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富泰建筑公司工程款3480779元,剩余欠款800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内分期付清(该8000000元欠款按月息3%计算资金占用费,按月支付资金占用费,每支付一笔欠款后按照剩余欠款总额进行计算资金占用费);3、富泰建筑公司在领取最后2000000元工程款时向八方木置业公司提供12760000元税收发票。三、担保方式:1、抵押物担保:八方木置业公司自愿用玫瑰小镇一期可以进行商品房网签的商品房8000㎡、作价1000元/㎡网签给富泰建筑公司指定人员名下,作为该笔欠款的抵押物。2、保证人担保:由八方木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玫瑰小镇项目投资人自愿为协议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范围为本协议约定应支付的工程量、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和主张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与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六、违约责任:1、双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则为违约,违约方自愿承担的违约金为工程总款12760000元的30%。并自愿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本协议的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等费用;2、八方木置业公司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自愿承担资金占用费为12453000按月息3%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另查明,富泰建筑公司在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贾一峰于2015年4月2日在八方木置业公司领取了工程款66350元。2016年5月30日,八方木置业公司向富泰建筑公司出具《资金占用费的清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1、按《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约定,八方木置业公司应按工程款12453000元计算资金占用费(按3%的月息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12453000×0.03×9=3362310元,至2015年9月30日八方木置业公司共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15815310元。2、因2015年10月,富泰建筑公司将三笔工程、材料欠款转移给八方木置业公司(共计345万元),则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八方木置业公司欠富泰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2365310×0.03×8=2967674.4元。综上,至2016年5月30日,八方木置业公司欠富泰建筑公司工程、资金占用费15332984.4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富泰建筑公司将其对外承担的366万元债务转移由八方木置业公司承担。其中:2015年10月10日,八方木置业公司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为富泰建筑公司承担的两笔债务金额分别为25万、50万元;2015年12月3日,八方木置业公司承担的债务金额为270万元;2016年11月21日,八方木置业公司承担的债务金额为21万元。再查明,富泰建筑公司在庭审中称其第一项诉讼请求16099633.60元的组成如下:1、工程款12453000元;2、截止2016年5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2879984.4元;3、律师服务费766649元。至于2016年5月30日后的利息则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八方木置业公司在庭审中以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律规定为由,认为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富泰建筑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结算清单》、《工程款付款协议书》、资金占用费清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诉前保全申请书、缴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有被告八方木置业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债务转移协议一组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富泰建筑公司具备承建涉案工程的资质,其与被告八方木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系有效合同。至于八方木置业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是自然人刘家志等挂靠富泰建筑公司承建,涉案《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因八方木置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富泰建筑公司与八方木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后,按照协议完成了部分工程内容,双方已于2015年2月12日进行结算,确定富泰建筑公司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为12760000元。根据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八方木置业公司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分期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八方木置业公司已于2015年4月1日前支付富泰建筑公司工程款1279221元;富泰建筑公司派遣到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贾一峰于2015年4月2日在八方木置业公司领取工程款6635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富泰建筑公司将其对外承担的366万元债务转移给八方木置业公司承担,该款项亦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八方木置业公司尚欠富泰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12760000元-1279221元-66350元-3660000元=7754429元,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八方木置业公司应当支付富泰建筑公司工程欠款7754429元。至于富泰建筑公司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2016年5月30日前的资金占用费、以月利率2%计算2016年5月30日后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八方木置业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清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包括:1、按工程总款127600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并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2、以1245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率。庭审中,八方木置业公司以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为由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适当减少的前提是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致使双方权益严重失衡。首先,双方签订《工程款付款协议书》后,八方木置业公司已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替富泰建筑公司承担了366万元债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其尚欠富泰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为7754429元,如果按照工程总款127600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或以12453000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费确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其次,在富泰建筑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八方木置业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以3%月利率计算违约金确实过高,应予以调减,本院认为应按照双方《工程款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期限,结合八方木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6350元、替富泰建筑公司承担四笔债务的时间节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不能以八方木置业公司出具的《资金占用费的清单》作为计算本案资金占用费的依据。至于富泰建筑公司要求赵鲤、任中堂对八方木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赵鲤、任中堂在《工程款付款协议书》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承诺对八方木置业公司对富泰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工程款付款协议书》中未约定赵鲤、任中堂的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赵鲤、任中堂的保证期限应从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根据《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约定,八方木置业公司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故赵鲤、任中堂的保证期限应从2015年7月31日起算六个月,其保证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因富泰建筑公司未在保证期限内主张赵鲤、任中堂承担保证责任,故赵鲤、任中堂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遵义市八方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富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754429元及利息(1、以341442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4月11日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2、1141442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7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3、以1066442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4、以796442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2月4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5、以775442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11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泸州富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98元,由原告泸州富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57027元,由被告遵义市八方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1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汝坤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守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