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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民初5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甘某1与甘某2、甘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1,甘某2,甘某3,甘某4,甘某5,甘某6,甘某7,甘某8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民初5695号原告:甘某1,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毛川,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早红,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甘某2,女,1960年2月15日出生,住南宁市,被告:甘某3,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甘某4,女,1965年11月9日出生,住南宁市,被告:甘某5,女,1968年1月5日出生,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甘某6,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住南宁市,被告:甘某7,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住南宁市,被告:甘某8,男,1976年9月8日出生,住南宁市,原告甘某1诉被告甘某2、甘某3、甘某4、甘某5、甘某6、甘某7、甘某8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毛川,被告甘某3、甘某4、甘某5、甘某7、甘某8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2、甘某6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思贤路××单元××房产价值20万元归被告甘某8;2.判决中国工商银行南宁XX支行账号21×××75户名甘某9账户余额53940.34元均分八份由原、被告各继承6742.54元;3.判决中国工商银行南宁XX支行账号21×××01户名甘某9账户余额552.36元均分八份由原、被告各继承69元;4.判决中国工商银行南宁XX支行账号21×××48户名韦某账户余额1万元均分八份由原、被告���继承1250元;5.判决中国工商银行南宁XX支行账号21×××12户名韦某账户余额1028.89元均分八份由原、被告各继承128.6元;6.判决中国银行XX支行账号4xxxxxxxxx5户名韦某账户余额10000元均分八份由原、被告各继承1250元;7.诉讼费由原、被告继承的实物价值承担。事实与理由:甘某9与韦某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未生育子女,韦某于2014年6月30日去世,甘某9于2014年7月27日去世。韦某母亲黄某于2009年12月15日去世,父亲韦某甲于2013年4月1日去世。甘某10与陆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儿子,即甘某11与甘某9。甘某10于1978年去世,陆某于1980年去世。甘某11与陆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八人,即本案原、被告当事人。甘某11于2011年12月2日死亡,陆某甲于2011年12月2日死亡。2014年6月8日,甘某9与韦某共同出具《房产转交书》,明确位于思贤路××单元××房由被告甘某8继��。由于韦某先于甘某9死亡,韦某的父亲、母亲先于韦某死亡,韦某的遗产由甘某9全部继承。甘某9的第一继承人父亲、母亲先于甘某9死亡,第二继承人甘某11先于甘某9死亡,原告与七被告系甘某11子女代位继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甘某3、甘某4、甘某5、甘某7、甘某8等人承认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并且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甘某2未作答辩。被告甘某6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甘某9与韦某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前未生育子女,韦某于2014年6月30日去世,甘某9于2014年7月27日去世。韦某母亲黄某于2009年12月15日去世,父亲韦某甲于2013年4月1日去世。甘某10与陆某系夫妻关系,生前生育两个儿子,即甘某11与甘某9。甘某10于1978年去世,陆某于1980年去世。甘某11与陆某甲系夫妻关系,生前生育子女八人,即本案原、被告当事人。甘某11于2011年12月2日死亡,陆某甲于2011年12月2日死亡。另查明,被继承人甘某9与韦某于1998年12月向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购买了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其中建筑面积58.65平方米,总价款34506.14元。该房屋位于南宁市××秀区××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号:邕房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宁国用(2XXX)第XXXXXX号﹞。2014年6月8日,甘某9与韦某书写了《房产转交书》并签署了各自姓名,该《房产转交书》载明:“我们是无孩家庭,无存款,无债务,唯一就是现住房一套,我现年已七十四岁,老伴长期有病,生活自理困难,我们商定,将现住房交给甘某8(我哥的小儿子)盼按家族习俗惯例义务。”又查明,被继承人甘某9生前遗有银行存款,包括:1.中国工商银行南宁XX支行,账号21×××75,余额53910.34元;2.中国工商银行南宁XX支行,账号21×××01,余额552.63元。被继承人韦某生前遗有银行存款:1.中国工商银行南宁XX支行,账号21×××48,余额1万元;2.中国工商银行南宁XX支行,账号21×××12,余额1028.89元;3.中国银行XX支行,账号62×××43,余额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甘某2、甘某6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视为其二人放弃了举证、质证以及答辩的诉讼权利。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中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本案中,位于南宁市××秀区××单元××号的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甘某9、韦某二人名下共同共有,该房屋与两被继承人银行账户内遗留的存款均应确认属于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属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两被继承人生前书写有《房产转交书》,虽未注明为遗嘱,但其内容对自身名下的房屋财产进行了处分,有遗嘱的实质意思,应确认为两被继承人的遗嘱。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条件,内容不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属于合法有效遗嘱。在遗嘱中,两被继承人因无子女,根据家族习惯将房屋财产遗赠给被告甘某8,经查该遗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尊重,现原告起诉请求将该房屋判归被告甘某8所有,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两被继承人名下的银行存款遗产,由于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故应按照法定继承规则进行处理。韦某先于甘某9去世,因二人无子女,韦某的父母已先于韦某死亡,故甘某9作为韦某遗产唯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可继承韦某全部的存款遗产。之后甘某9去世,其父母及兄弟甘某11亦先于其死亡,应当确认其已无法定继承人。现原、被告以代位继承为由主张其兄弟姐妹八人享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但本院经分析后认为:所谓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的法定继承规则,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有此可见,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真系血亲,但本案原、被告兄弟姐妹八人经查属于被继承人甘某9哥哥甘某11的子女,属于旁系晚辈血亲,依法不能通过代位继承规则获得法定继承人资格,故原告请求其兄弟姐妹八人均等继承被继承人甘某9银行存款遗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甘某9、韦某名下共同共有的南宁市青秀区XX路XXXXX号X栋X单元XXX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邕房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宁国用(2XXX)第XXXXXX号﹞遗赠给被告甘某8所有;二、驳回原告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3元,由原告甘某1负担1489元,由被告甘某8负担3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家靖人民陪审员  陈泽林人民陪审员  陈 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部分条文:第三条【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方式】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六条【遗嘱与遗赠的一般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遗嘱的形式】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