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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申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光元、铜仁市碧江区王卓电动车销售商行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光元,铜仁市碧江区王卓电动车销售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10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光元,男,1950年2月4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亮(系杨光元之子),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铜仁市碧江区王卓电动车销售商行。经营者:王卓,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再审申请人杨光元因与被申请人铜仁市碧江区王卓电动车销售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6民终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光元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其销售给申请人的车辆为南方宝马处理车,而其提供的质量说明书和使用说明书载明的车辆是南方宇航牌,其实际交付的车辆与收款收据载明的车辆不符。被申请人将旧车当成新车卖,存在欺诈行为。(二)一、二审判决漏审了被申请人的欺诈行为。(三)被申请人为涉案车辆加装“负变速”设备导致车辆发生线路烧坏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光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商家低价处理的车辆与厂家出厂后按市场价格销售的新车在质量、外观、性能等方面应存在一定差距,本案中申请人多次到被申请人处协商后以明显低于新车的市场价格购买了涉案车辆,提车前还进行了试驾,申请人对于涉案车辆属于处理车的事实应是明知的。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亦载明销售的争议车辆为“南方宝马处理车”,并标明车辆出厂车架编号,虽然该收款收据上载明有“宝马”字样,但被申请人在一、二审中主张“宝马”是指电动车车型是宝马款型,收款收据上记载“南方宝马”是为了简化称呼,该主张符合人们日常生活交易习惯,结合涉案电动车为低价销售的车辆等事实,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销售车辆应该是指南方宇航生产的车辆,而非有宝马特定商标的电动车,故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实际交付的车辆与收款收据载明的车辆不符,被申请人将旧车当成新车出售,存在欺诈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二审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一、二审均根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欺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查,并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该承担车辆损坏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一、二审中申请人放弃对车辆质量进行鉴定的诉求,本案车辆发生电机线烧焦的原因不明,申请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车辆线路烧毁的事故与被申请人加装配件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杨光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光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 玮审 判 员  刘荟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 晟书 记 员  秦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