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申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郭凯军、王金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凯军,王金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申1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凯军,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金宾,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再审申请人郭凯军因与被申请人王金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5民终2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凯军申请再审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郭凯军与王金宾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王金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郭凯军约定了利息,《合同法》中对于买卖合同只明确了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对于拖欠的货款没有明确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规定仅仅规定可以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并未固定可以主张逾期利息,故王金宾主张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来支持王金宾主张的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郭凯军与王金宾没有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王金宾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王金宾请求从2012年3月28日起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逾期付款时间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审判决认定最后一次送货之日的次日起构成逾期付款时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郭凯军从2012年3月28日支付利息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640号及本院(2016)豫05民终26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支持郭凯军不支付利息的请求,判决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王金宾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郭凯军与王金宾没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但郭凯军对依照关于买卖合同逾期付款的规定可以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支持王金宾参照民间借贷逾期还款利息的标准,要求郭凯军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关于逾期付款时间,虽双方未约定,但在王金宾向郭凯军最后一次送货之日的次日起,郭凯军即负有及时支付王金宾货款的义务,因郭凯军未及时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审判决确定王金宾最后一次送货之日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凯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郭凯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自强审判员 张家忠审判员 李洪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爱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