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3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枣庄市环境保护局、枣庄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石膏建材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枣庄市环境保护局,枣庄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石膏建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403行审20号申请执行人:枣庄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枣庄市新城区和谐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400004236221J。法定代表人:庄建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加丞,男,汉族,枣庄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枣庄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石膏建材厂。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仙台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87156323M。负责人:李浩,经理。申请执行人枣庄市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枣庄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石膏建材厂未履行枣环罚字[2016]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11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单位锅炉外排废气进行监测,经监测氮氧化物浓度为503mg/m3(标准为300mg/m3),超标0.68倍,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及《枣庄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公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枣环发[2015]13号)的规定,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枣环罚字[2016]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于同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既未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枣环强催字[2017]第6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缴罚款10万元,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缴纳罚款10万元,加处罚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枣环罚字[2016]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催告后仍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枣庄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内容;二、限被执行人枣庄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石膏建材厂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20万元。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菊审 判 员 戚 剑人民陪审员 王新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褚书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