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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6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金如、张红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如,张红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如,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运,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金如因与被上诉人张红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6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金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被上诉人张红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6473号判决,判令张红运归还王金如100000元承兑款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王金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诉称其给付被告一张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承诺为其兑换现金,但对此被告不认可,称收到原告给付的承兑汇票系原告支付其的运费及劳务费,原告也认可被告给其运输货物,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其10万元,也不能证明被告拿原告1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去给原告兑换现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承兑款10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极端错误。第一、该认定表述:“原告也认可被告给其运输货物,”与王金如在法庭的陈述大相径庭,混淆了事实,张红运是偶尔给王金如开过车,并非“原告也认可被告给其运输货物,”因此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错误。第二、张红运称是支付其运费及劳务费,所举证均不能证明,法庭对其举证均未采信,由此证明张红运所称拿王金如10万元承兑系支付其运费及劳务费不能成立。事实上不存在张红运所称的从2011年开始至2016年给王金如运货,张红运是偶尔给王金如开过车,费用都是当天结清,再说张红运拿王金如10万元承兑汇票是2014年6月,王金如不可能提前支付两年劳务费的,双方也根本没有劳务合同,张红运也不可能对数年的、如此大额的劳务费不要的,张红运所述纯属无有,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务费问题,更不存在以承兑支付劳务费问题。造成张红运真正长期占有承兑款的原因,是张红运将承兑款恶意占有后在王金如窑厂意外受伤引起的,后张红运另案主张受伤损失,王金如才起诉要求张红运归还承兑款。第三、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其10万元”。王金如要求是张红运归还10万元承兑款,并没有称张红运欠王金如10万元,此说法明显错误。第四、庭审己经査明张红运拿王金如1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存在,银行承兑汇票是到期见票即付的有价证券,张红运将王金如的10万元承兑汇票拿走后,没有将汇票兑换现金归还,张红运无理辩称系支付其劳务费没有证据,主张难以成立,法院应依法判决张红运归还王金如10万元承兑款,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与法不符!被上诉人张红运辩称:王金如给付张红运10万元承兑汇票是属实的,但这1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王金如支付给张红运的运费和劳务费,张红运在给王金如开车过程中受到伤害,张红运起诉了王金如,王金如为了逃避责任才起诉张红运说10万元承兑是给其兑换现金,这是虚假的。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予以维持。王金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张红运归还王金如10万元承兑款项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份,王金如给付张红运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关于该承兑汇票,王金如称张红运对其承诺有能力为王金如兑换成现金,但该承兑汇票张红运承兑后私自将款项使用未将款项归还其;张红运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从未向王金如借款,其有一辆货车从2011年开始至2016年给王金如运货,王金如给其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系支付其给王金如开车、干活的运费及劳务费。庭审中,王金如认可张红运给其运货,干过活,但称运费等均是当天结算清。一审法院认为:王金如诉称其给付张红运一张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张红运承诺为其兑换现金,但对此张红运不认可,称收到王金如给付的承兑汇票系王金如支付其的运费及劳务费,王金如也认可张红运给其运输货物,而且王金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红运欠王金如10万元,也不能证明张红运拿王金如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去给王金如兑换现金,故王金如要求张红运归还承兑款10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金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王金如负担。二审中,王金如提供(2016)豫9001民初53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张红运在王金如的窑上受伤,张红运起诉要求环球运输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在诉讼过程中,追加了张云为本案的被告,张云系王金如的儿子。王金如对张红运的受伤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费用是23606元,王金如已经全部支付给医院了。还有二次手术费,王金如和张红运协商该费用也由王金如支付,后来没到手术的时候王金如和张红运又进行了协商说二次手术费不让王金如支付了,10万元的承兑王金如也不再问张红运要了,这10万元承兑就是包赔张红运的损失。因为王金如的车有保险,张红运又起诉了王金如和保险公司以及环球公司,所有的费用都由保险公司承担,10万元的承兑王金如就不应该再赔给张红运,张红运应该返还该汇票款。被上诉人张红运质证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一审中张红运并没有追加张云为被告,这个案开了4次庭,因为王金如的车挂靠在环球运输公司,当时王金如要求参加诉讼,车主是王金如的儿子张云,在这样的情况下,才追加了张云为被告,但是一审中是以王金如的表述为依据的,张云只是挂个名字,不管经营,证明王金如在实际管理车辆。本院认证如下:该判决书尚未生效,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红运对王金如于2014年6月份给其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无异议,但称该承兑汇票系王金如支付其的运费及劳务费,王金如对此不予认可,而张红运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王金如在交付承兑汇票时欠其有运费及劳务费未付的事实存在,因此,张红运的抗辩理由是缺乏证据支持的,王金如要求其归还10万元汇票承兑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6473号民事判决;二、张红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金如1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红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姬于卫审判员  赵旭安审判员  石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二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