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3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众驰伟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四川省众驰伟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3民初632号原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北门文体商住楼1-202号。法定代表人:赖兆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恒,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众驰伟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风路北二巷3号1栋3楼325室。法定代表人:马强,该公司经理。原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建司”)与被告四川省众驰伟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驰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众驰伟业公司的住所地无人办公与值班,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4月27日,本院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向被告众驰伟业公司送达法律文书。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永利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驰伟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利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广安市前锋中学运动场施工协议书》;2.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317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广安市前锋中学运动场施工协议书》,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6年5月15日让原告进场施工,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息。之后,被告一直未让原告进场施工,且事实上被告与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已解除了《广安市前锋民办中学项目协议书》并办理了结算事宜,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履行不能,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众驰伟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永利建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结合本案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众驰伟业公司于2014年5月注册登记,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风路北二巷3号1栋3楼325室。2016年7月28日,该公司股东由任全伟、张秋娟、李义平变更为马强、张秋娟、李义平,法定代表人由任全伟变更为马强。2015年1月30日,众驰伟业公司与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签订《广安市前锋区民办中学项目协议书》,由众驰伟业公司承建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发包的广安市前锋区民办中学项目工程。2015年12月22日,众驰伟业公司(为甲方)与永利建司(为乙方)签订了《广安市前锋中学运动场项目施工协议书》,由乙方承建甲方发包的广安市前锋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16年5月15日(实际以众驰伟业公司发出的开工令时间为准);合同价款暂定5000万元,最终以实际发生工程量据实结算为准。本项目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由乙方在签订协议后交纳,甲方按工程进度分批退还。乙方接到甲方开具的进场通知书最迟15日进场,由于甲方原因乙方未能进场延误按乙方所缴纳保证金的金额计算资金利息(最迟2016年5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给乙方计息。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若因甲方原因乙方不能进场顺利施工,甲方无条件退还履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众驰伟业公司印章、时任法定代表人任全伟签名,乙方处加盖了永利建司印章、赖兆仪印章并由项目负责人徐曙光签名。2016年3月12日,徐曙光通过银行账户(卡号62×××72、账号23×××84)转款35万元给任全伟(卡号62×××69、账号23×××18),邓亚林通过银行账户(账号62×××72)分别转款5万元、3万元给任全伟(账号62×××78),2016年4月6日徐曙光付给任全伟现金7万元。加盖众驰伟业公司印章、任全伟印章并由任全伟以经手人名义签名的“四川省众驰伟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收据”载明:收到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交来运动场项目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收据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永利建司称,徐曙光、邓亚林是接受其公司委托代付的保证金;任全伟将收据时间写为2015年12月22日,是为了与《广安市前锋中学运动场项目施工协议书》签订时间一致,以证明原告交纳保证金及时。之后,众驰伟业公司仅对广安市前锋区民办中学的土石方等基础部分进行了施工,于2016年7月22日正式停工。因众驰伟业公司无力履行合同,2017年4月15日,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与众驰伟业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广安市前锋区民办中学项目协议书》并对已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众驰伟业公司一直未通知永利建司进场施工。另查明,2016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贷款基准年利率1至5年期为4.75%。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永利建司的申请,裁定对众驰伟业公司在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有关广安市前锋区民办中学项目应领取的款项以53万元为限予以冻结。保全申请费3170元,由永利建司负担。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2日,众驰伟业公司与永利建司签订的《广安市前锋中学运动场项目施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众驰伟业公司与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解除了《广安市前锋区民办中学项目协议书》,故《广安市前锋中学运动场项目施工协议书》已属履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解除。众驰伟业公司收取永利建司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但未通知永利建司入场施工,已构成违约;现《广安市前锋区民办中学项目协议书》因履行不能而解除,故众驰伟业公司应退还永利建司的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14.25%(4.75%×3)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因众驰伟业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发生的保全申请费3170元,应当由众驰伟业公司向永利建司支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众驰伟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安市前锋中学运动场项目施工协议书》;二、被告四川省众驰伟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14.2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三、被告四川省众驰伟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317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四川省众驰伟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明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人民陪审员 李本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