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克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克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6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克晶,男,1995年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平阳县,现住平阳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因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22日再次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克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克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施克晶与吴尚钰、陈景悦(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平阳县水头镇江西中路52号小吃店内,因琐事与陈某2、傅某转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施克晶与吴某、陈某1等人先后用拳头、扫帚、椅子及啤酒瓶殴打陈某2、傅某转,致二人头面部等处受伤。经鉴定,陈某2头面部损伤造成面部皮肤裂创1.2cm伴左侧额叶脑挫伤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傅某转头部损伤造成皮肤裂创4.6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施克晶于2016年11月22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已与同案人员共同调解赔偿被害人陈某2及傅某转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克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陈某1、吴某交代,被害人陈某2陈述,证人黄某、廖某、王某、庄某,4、陈某3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克晶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克晶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自首,且已共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克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魏臣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