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杜占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占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刑初225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占峰,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日被陕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占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亦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杜占峰持B2D型驾驶证驾驶已报废的豫M×××××号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陕州区张湾乡尤湾村至新桥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桥村铁路桥下附近转弯处路段,越中线与宋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对向碰撞,造成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荆事故责任认定,杜占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宋某的伤情已达重伤一级。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杜占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户籍、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杨某1、杨某2、孙某证言;3、被害人宋某的陈述;4、被告人杜占峰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占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已报废机动车辆而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当庭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占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水振中人民陪审员 水泽民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宜静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