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5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5947陈怡霖与李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怡霖,李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5947号原告:陈怡霖,女,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谨睿,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真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怡霖与被告李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怡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谨睿、被告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怡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5286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0日,原告向李杰前夫周洋借款6万元整,约定月利息8%(4800/月),2014年9月20日前几日,原告与周洋约定,一年内按月分期付款还清即可。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按周洋指示向李杰定期不定额通过银行转账还款共计108060元。2014年12月4日,霍映芸通过原告借周洋4万元,约定月利息12%(4800/月),2015年2月3日,原告代霍映芸按周洋指示给付李杰本息44800元。李杰与周洋为夫妻关系,二人是否离婚外界不知情,周洋对原告称因其在社会上混,经常被抓,故要求原告将借款本息汇入被告账户内。上述款项被告占有拒不返还于法无据,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给付不当得利款项152860元及利息。被告李杰辩称,1.原告诉称不当得利不符合常理:原告起诉金额包括两笔还款,分别为还周洋借款6万元及利息和代霍映芸还款的4万元及利息,但周洋的借款已经判决确认为无息,4万元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支付15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声称因操作失误多付60元不符合常理,原、被告之间有多笔往来,根据常理多付款项应予以说明,原告没有告知不合常理;原告诉称代霍映芸还款却没有付款指示和委托不合常理。2.原、被告关系较好,知道被告离婚,李杰帮助原告向其他人借钱符合常理。3.原、被告双方除了原告向被告汇款,被告亦向原告汇款,双方有正常的经济往来:被告银行卡记录表明,2014年10月后,被告向原告汇款11000元。被告2014年圣诞节开火锅店后,原告经常到被告饭店以周转信用卡为名借款,从双方转账数额不大也可看出。通过答辩人的银行卡记录及王伟的证言,李杰代原告向王伟借款7万元,2015年2月3日原告偿还74300元后,即将该款偿还王伟。4.原告在2015年5月15日自认尚欠被告15万元。综上,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并非不当得利。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自认尚欠被告15万元,且没有钱还。原告对证据三性及被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不能确认微信聊天的双方是否为本案的原、被告,该证据不能反映被告想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2015年1月24日至5月份被告经营饭店期间的饭店流水,证明其经营饭店时每天收入3、4千元至7、8千元,因此有现金出借给原告使用。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因该流水为被告单方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陈怡霖与霍映芸的微信聊天记录、陈怡霖与李杰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按照周洋指示向李杰账户汇款44800元,该汇款为偿还霍映芸向周洋的借款。对原告与霍映芸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三性不予认可;对原、被告的微信记录,被告认可聊天记录产生在原、被告之间,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原告提交的手机号186××××6288的信息截屏。被告认可该手机号码为被告使用,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4、5两组证据属于电子数据,是否具有完整性无法确认,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综合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陈怡霖向周洋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本人陈怡霖今从周洋处借6万元整”。2016年1月26日,周洋向本院起诉陈怡霖,要求陈怡霖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2016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6)苏0706民初593号生效判决书,判决:陈怡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洋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2月4日,霍映芸通过陈怡霖介绍向周洋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本人霍映芸借周洋肆万元整”。后霍映芸将4万元给付陈怡霖,让陈怡霖还给周洋。2015年2月3日,陈怡霖将本息44800元汇入李杰账户以偿还该借款,但未收回借条。周洋于半年后拿着借条要求霍映芸还款,霍映芸将4万元分批还给周洋,将借条收回。李杰与周洋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5月离婚,但离婚后经常来往,并于2015年12月10日生育一名子女。陈怡霖与李杰、周洋均为朋友。2014年圣诞节至2015年,李杰经营饭店期间,周洋、陈怡霖经常在饭店出现。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陈怡霖累计向李杰银行卡汇款152860元,其汇款金额少则160元,最多达5万元,其中2015年2月3日,共计汇款5笔,分别为5万元、14800元、5000元、1000元、3500元,计74300元。上述款项5万元包含陈怡霖代霍映芸偿还的44800元,剩余款项108060元为陈怡霖偿还周洋的6万元借款及利息。综合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杰收到的陈怡霖款项15286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李杰对收到陈怡霖汇款152860元予以认可,但抗辩其与陈怡霖存在借贷关系,该款项为陈怡霖归还的借款。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让李杰举证双方存在借款的证据。李杰称出借款项均为现金直接交付,未有借据,出借款项来源分为三部分:1.2015年1月份代陈怡霖向王伟借款7万元现金,2015年2月3日陈怡霖将本息共计74300元汇入李杰账户,李杰同日将7万元转账偿还王伟;2.2015年1月份至4月份饭店经营期间从饭店账面累计借款4万余元;3.饭店经营期间代陈怡霖向吴汶泽借款5万元,该款项陈怡霖至今未偿还,李杰已先行偿还吴汶泽。对此被告申请王伟、吴汶泽、饭店收银员陈辉、朋友王志明出庭作证。陈辉与周洋是亲戚关系,其陈述陈怡霖经常去饭店拿钱;王志明陈述在饭店经常见到陈怡霖,并听李杰说借钱给陈怡霖。王伟、吴汶泽均陈述在李杰经营饭店期间曾借款给李杰,李杰已经偿还,但未能证实李杰代陈怡霖向二人借款。陈怡霖对上述借款情况均不予认可。另,如李杰与证人陈述,三笔款项均产生在2014年圣诞节后李杰经营饭店期间,但根据陈怡霖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陈怡霖向李杰汇款起始的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在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17日之间,陈怡霖已经向李杰汇款37000元,该汇款时间与李杰陈述的双方借款时间相矛盾。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李杰对其抗辩理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不能证明其收到的152860元汇款是陈怡霖偿还对其的借款。关于陈怡霖代霍映芸偿还款项44800元。霍映芸通过陈怡霖2014年12月4日向周洋借款4万元,后将4万元给付陈怡霖,委托陈怡霖偿还周洋。2015年2月3日,陈怡霖将44800元汇入李杰账户以偿还该借款,上述款项陈怡霖陈述包含本金4万元及一个月的利息4800元。因陈怡霖未从周洋处将霍映芸书写的借条收回,经周洋多次催要,霍映芸又直接偿还周洋借款4万元。本院认为,在此借贷关系中,霍映芸将4万元委托陈怡霖还款后又直接给付周洋4万元,陈怡霖对此予以认可。因霍映芸与周洋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霍映芸给付陈怡霖的4万元为霍映芸在债务消灭情形下额外支出的款项。即使李杰取得该4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实际产生损失的人为霍映芸,在霍映芸没有向陈怡霖主张权利的前提下,本案对4万元暂不予处理。对于4800元,霍映芸与周洋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霍映芸在清偿债务时亦未向周洋支付利息,该4800元是否为霍映芸必须支付的利息无法确认,故对该4800元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余款108060元,为陈怡霖偿还周洋的6万元本金及利息。就该借款周洋已经向本院起诉并经法院判决。李杰辩称陈怡霖与周洋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陈怡霖支付108060元没有依据。但因李杰无法证明该款项为陈怡霖偿还对其的借款,陈怡霖亦否认与李杰存在欠款纠纷,李杰收取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故对李杰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虽李杰在收到该款项时与周洋已经离婚、但二人经常交往并又生育子女,且陈怡霖与李杰私交甚好,故陈怡霖将还款汇至李杰账户亦符合常理。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李杰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为陈怡霖偿还对其的借款,故占有该款项及孳息不具有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有约定,本院对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怡霖10806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怡霖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原告陈怡霖负担980元,被告李杰负担23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陈怡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史夏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雅琪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