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马涛、马朝必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涛,马朝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涛,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朝必,男,194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猛,系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910993487。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大美,系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81703210227。上诉人马涛因与被上诉人马朝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涛、被上诉人马朝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猛、陈大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8日起签订的《委托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上诉人也尽职尽责全面履行《委托书》中的责任和义务。2、由于被上诉人十多年下落不明,被上诉人与母亲的房屋一直迟迟得不到开发,严重影响城市的规划建设,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才主动找到被上诉人讲明其利弊后,被上诉人才主动委托上诉人全权办理位于六盘水市公园路房屋的相关事宜。3、2016年11月房屋修建完成后,上诉人多次主动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其居住问题,但被上诉人却提出一些无理要求,加之上诉人为了替吴颖还款导致上诉人无法满足被上诉人的要求。综上所述,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委托书》中的义务,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马朝必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委托书》,在2015年9月18日双方因为委托发生了争议,双方在庭下达成协议将《委托书》变更为《协议书》,虽然未在协议中体现终止该份《委托书》,但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同意将《委托书》约定的房产办理事项赠与给上诉人,因此,就不存在被上诉人继续委托上诉人办理该房屋的相关委托事宜,但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附条件的赠与,上诉人并未完成其义务,所以,本案的《委托书》已经被2015年9月18日的《协议书》所取代。被上诉人马朝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委托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8日,原告马朝必作为委托人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马涛作为其合法代理人,以其名义全权办理其所有的位于六盘水市公园路红岩村(房屋所有权证号:市私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82.65平方米)房屋的相关事项,代理期限自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所有委托事项办妥之日止。《委托书》对具体委托事项进行了明确。该《委托书》于2013年7月18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凉都公证处公正。现《委托书》中的委托事项尚未全部办妥,原、被告因该《委托书》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原告因与被告的委托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并于2015年9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判决认为,原告马朝必出具的《委托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委托人在委托期限内可以随时解除委托书,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委托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委托书》解除则被告的代理权终止。被告马涛在代理权终止前行使代理权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仍由委托人马朝必承担;被告马涛在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未经原告马朝必追认的,由被告马涛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原告马朝必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给马涛的《委托书》;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被告马涛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委托书》是否应解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其已尽到委托义务,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无理要求才导致《委托书》不能继续履行,对于上诉人的以上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马朝必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委托书》经过公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委托人马朝必解除委托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马涛要求继续履行委托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所提的无理要求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马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靖审判员 邓少旭审判员 罗 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夏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