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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4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库伦旗库伦镇繁达摩托车经销处与青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库伦镇繁达摩托车经销处,青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4民初1685号原告库伦旗库伦镇繁达摩托车经销处所在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原木器厂综合楼负责人孟凡青,男,汉族。被告青云,女,蒙古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库伦旗库伦镇繁达摩托车经销处诉被告青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库伦旗库伦镇繁达摩托车经销处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青云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库伦旗库伦镇繁达摩托车经销处撤回对被告青云的起诉,属原告自行处分其诉权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库伦旗库伦镇繁达摩托车经销处撤回对被告青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库伦旗库伦镇繁达摩托车经销处承担。审判员  李玉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伙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