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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4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游娟与张在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娟,张在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4125号原告:游娟,女,1988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池洪,聊城东昌正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在连,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华,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娟与被告张在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因双方对事实争议较大,不宜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1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傅池洪,被告张在连及诉讼代理人盛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9206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手机电池,至2015年1月15日欠原告电池款217067元,并承诺2月3日还清,如逾期按欠款的10%赔偿,原告享有永久追讨权,同时载明原告收到被告的壹仟台手机半成品,折价25000元,尚欠原告192067元未支付,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索要无望诉至法院,请判如所求。被告张在连辩称:原告起诉所持借条的内容包括签名均不是被告所写。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原告曾与刘波涛等人纠集一伙社会人员非法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对被告采取殴打辱骂等措施,强迫被告书写欠条,因被告不欠原告款项所以拒绝书写,该借条是原告自行书写,且借款人签名按手印处也不是签的被告的名字,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属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欠其货款应当提交对账单及相关履行买卖合同的证据,但却提交被告借取现金的借条,其诉求与证据不符,事实上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强行扣留被告的1000台手机价值约20万元,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3日的欠(借)条效力问题,首先被告认可2015年2月3日有与原告等人相见的事实;其次被告认可与原告等人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再次,被告承认2015年2月3日曾在几份欠条之上按手印的事实,至于本案原告提交的欠条之上的手印是否自己所出,记不清楚了;另外,2015年2月3日被告为其他债权人出具的欠条中,债权人林楚醇已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尽管在诉讼中张在连提出异议,但经鉴定欠条之上的签字及押名手印均系出自张在连之手,法院以被告主张的被胁迫出具欠条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充分为由判决支持了原告林楚醇的诉求,张在连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现已生效。最后,本案在审理中张在连也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之上的指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在本院通知张在连到场采集指纹样本时,张在连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综上所述,应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之上的指纹系张在连所捺,张在连主张的欠条是在胁迫下所出之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欠条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买卖关系问题,尽管欠条内容书写了“借到现金217067元”的内容,但从审理情况看,双方之间并没有借贷关系,而是基于买卖手机电池形成的欠款,应属买卖合同关系。3.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因谈话的相对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其真伪,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虽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胁迫之下出具欠条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手机电池业务,2015年2月3日,在济南市某酒店内,由案外人林楚醇(张在连的另一买卖业务客户)执笔书写了一份欠具,内容为:“欠(借)条甲方:张在连,身份证号码:;乙方:游娟,身份证号码:;兹有张在连于2015年1月15日从游娟借到现金217067元,(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柒仟零陆拾柒圆整,定于2015年2月3日内全部还清,逾期不还,将按借款的10%赔偿。并且游娟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以上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为证;立据出借人:游娟身份证号码;立据借款人:张在连身份证号码;此据存有壹仟台手机在游娟库里,单价为25元/台,即(1000×25元/台=2.5万,大写贰万伍仟圆整)借款人签名并按手印:某某某(手印);借条出具日期:2015.2.3;”张在连在上述欠条之上多处捺了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至今未能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因购销手机电池形成欠款关系,应属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借贷关系,案由应予更正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因手机电池购销关系形成的欠款事实有被告张在连捺印确认的欠据为证,经调查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在连支付所欠款项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欠条中约定于2015年2月3日全部还清,而出具欠条的日期也是2015年2月3日,此种约定无实际意义,应视为没有约定,以此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在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游娟192067元;二、驳回原告游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2元,由被告张在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孟良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人民陪审员  姜洪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