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03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栓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栓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03刑初215号自诉人: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西路中站段安嘉公园绿洲**号商务楼*号。法定代表人郎勇生,理事长。诉讼代理人:程桂四,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人:刘栓成,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自诉人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人刘栓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栓成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自诉人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自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