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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永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2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永某,男,1989年1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贵阳市白云区。2006年10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执行三年六个月,2008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4月14日18时左右,2017年4月24日14时左右被告人吴永某成分别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美的林成时代十字路口附近、贵阳市白云区杨柳街贵铝一幼附近分别以人民币500元、300元价格贩卖冰毒给张某、王某。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从而证实被告人吴永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永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吴永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吴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18时左右,被告人吴永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美的林成时代十字路口附近以人民币500元价格贩卖两小包冰毒给吸毒人员张某。2017年4月24日14时左右,被告人吴永某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王某联系后,在贵阳市白云区杨柳街贵铝一幼附近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贩卖0.55克冰毒给王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人口信息登记表3、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决定书5、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6、证人王某的证词7、证人张某的证词8、被告人吴永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视频9、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可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冰毒(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永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吴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永某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二、作案工具苹果6PLUS手机一部(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予以没收,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佳玲人民陪审员  吴国英人民陪审员  孔繁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