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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郑州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牟县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牟县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84行初23号原告郑州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青年路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潘海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潇砜,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永建,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牟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清阳街南231。法定代表人刘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镔,中牟县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原告郑州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牟县城乡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海群、委托代理人杨潇砜、被告中牟县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登记于原告名下的3810.30平方米土地位于中牟县东南部、S223线东、七里岗村东,宗地编号为215127,用途为工业用地,该宗地经中牟县人民政府牟政土[2015]129号批复登记于原告名下。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按照划拨决定书建造工业厂房时,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作出了(牟城规)停建通字(2016)第084号、086号停止建设通知书,以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造为由,责令停止建设,并责令自行拆除。后由被告组织强制拆除了在建的工程。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沟通未果,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请求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签收,未给原告任何答复,已经超过《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期限。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州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3205号民事调解书、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中牟县人民政府牟政土(2015)129号土地管理文件;3、2015018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第二组:1、中牟县城乡规划局(牟城规)停建通字(2016)第084号停止建设通知书;2、中牟县城乡规划局(牟城规)暂停通字(2016)第086号暂停施工通知书。第三组:1、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被告邮寄的请求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书及附属材料;2、EMS1056867762919号邮寄单据及短信业务申请单;3、上述单据的网络查询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中牟县城乡规划局对原告郑州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牟县城乡规划局辩称,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的申请书及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将“郑土权字第000235号”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郑州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批复牟政土[2015]129号,依据《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经认真审查,原告未按该规定提交材料。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至今原告仍未补正上述材料。材料不齐全,被告无法为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牟县城乡规划局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申请书;2、中牟县人民政府牟政土[2015]129号土地管理文件;3、城乡规划局印章使用审批表;4、中牟县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5、潘文富身份证复印件。附《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42条。经庭审质证,原告郑州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中牟县城乡规划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有异议,被告在15日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应当视为没有证据;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而能证明被告确实在2016年12月28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在开庭之前也并未知悉;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也自称该证据是2017年3月22日送达的,自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接到原告申请已经超过了80天,被告未在《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规定的30日内书面告知,已经构成了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对证据5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在法定的十五日期限内提交证据,也无正当理由,应当视为没有证据,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13日,中牟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将“郑土权字第000235号”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郑州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批复的牟政土[2015]129号土地管理文件。2015年8月25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编号为2015018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将牟政土[2015]129号土地管理文件确定的土地划���给原告郑州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因原告地基建成、建设厂房,2016年9月30日,被告中牟县城乡规划局对原告作出(牟城规)停建通字(2016)第084号停止建设通知书和(牟城规)暂停通字(2016)第086号暂停施工通知书。2016年12月27日,原告郑州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中牟县城乡规划局邮寄申请书及附属材料,申请被告就原告名下土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12月28日,被告收到该申请,至本案立案前被告未予答复。原告郑州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和《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中牟县城乡规划局负责中牟县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被告中牟县城乡规划局于2016年12月28日收到原告郑州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的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书,超过法定三十日期限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未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违法。原告郑州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职责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被告中牟县城乡规划局法定的行政职权,原告郑州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办理,其请求本院直接判令被告予以办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中牟县城乡规划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中牟县城乡规划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郑州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的事项予以答复;三、驳回原告郑州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牟县城乡规划局负担。审 判 长  郭 磊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马赛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