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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振华与马振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华,马振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7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振华,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同(系上诉人张振华的母亲),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振林,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上诉人张振华因与被上诉人马振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3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核查损失树苗数量,重新对损失树苗进行作价。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仍按发回重审前的判决再次下判,张振华仍对损失树木的数量和价格不认可,请求重新核查和作价。而且,损失树苗的数量和价格应当由马振林进行举证,否则应当驳回马振林的诉讼请求。马振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马振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振华赔偿财产损失82500元或者重新栽树;2.诉讼费用由张振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3日13时许,张振华在自家造林用地挖植树坑时,因吸烟引起火灾,过火林地面积1005亩,其中,人工林72.6亩,自然林932.5亩,将马振华退耕还林地内的杨树及苕条烧死烧伤。其中,杨树种植面积为38.5亩,苕条种植面积为45亩,苕条与杨树间杂种植。一审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进行现场勘查,杨树已全部死亡。经抽查测量1亩地杨树的棵数为75棵,主干已完全枯竭,或倒地死亡,或主干已无从查找,或从根部重新发芽树条,其胸径为2CM以下。死亡杨树胸径2-3CM的9棵,3-4CM的5棵,4-5CM的1棵,5-8CM的4棵。经一审法院委托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树胸径为2CM以下的每棵7元,胸径为2CM的每棵10元,2-3CM的每棵15元,3-4CM的每棵20元,4-5CM的每棵30元,5-8CM的每棵40元;苕条每亩损失价值为20元。庭审中,马振林认可原一审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张振华不认可鉴定结论中杨树的树龄及棵数,但对单株杨树的价格计算认可,苕条的价格不认可,并要求再次进行鉴定。一审审判人员亲临现场进行踏查,由于事隔多年,树地已经重新长出植被,被烧的树木已无痕迹,无法再作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张振华失火将马振林的林地引燃,导致马振林的杨树、苕条被烧死烧伤,侵害了马振林的财产权益,依法应予赔偿。对于死伤的杨树和苕条,应按照鉴定部门的鉴定价格予以计算赔偿。对于死亡杨树的数量,按38.5亩,每亩地75棵计算,共计2888棵;对于死亡杨树的胸径,除2CM以上的,其余部分结合现场勘查情况,以三分之一为2CM,三分之二为2CM以下为准。判决:张振华赔偿马振林被毁的杨树、苕条折价款24276元[其中杨树为(2888棵-19棵)/3=956棵×10元=9560元,(2888棵-19棵-956棵)×7元=13391元,15元×9棵+20元×5棵+30元×1棵+40元×4棵=425元;苕条为20元×45亩=900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历次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5月3日,张振华因吸烟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1005亩,其中包括马振林、吕某某、何某某三家林地过火受损。因张振华在事发时未满十六周岁,不够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未予刑事立案。马振林、吕某某、何某某分别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振华赔偿过火林地损失。一审法院委托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三户的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扎价鉴字(2009)132号鉴证结论书,载明马振林家受损杨树及苕条价值69900元,吕某某家受损杨树价值30000元,何某某家受损杨树价值48000元。在2016年1月14日的二审庭审中,张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其母亲张连同称,按照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清点得出的吕某某、何某某两家受损树木的数量,乘以鉴定机构所作的单价,赔偿吕某某10214元,赔偿何某某18600元,与吕某某、何某某的纠纷已经调解结案。2010年8月16日,一审法院对马振林家受损林地进行现场勘验。由审判人员指定1亩地进行逐棵清点,在该1亩地中清点出损毁杨树共计75棵,绝大部分为死后重新发芽树条,主干已完全枯竭倒地或已无从查找,胸径绝大部分为2CM以下。另勘验该1亩林地之外的其余林地,共查得死亡杨树胸径2-3CM的9棵,3-4CM的5棵,4-5CM的1棵,5-8CM的4棵。马振林在勘验笔录上签名确认,张振华的父母拒绝签字,认为勘验地点与林业局当时测量的地点一样,南面种的树比勘验地点的树要稀少,还有一块地没有种树。一审法院又委托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小成黑杨树的价格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扎价鉴字(2010)92号鉴证结论书,载明胸径为2CM以下的杨树每棵价值7元,2-3CM的每棵15元,5-8CM的每棵40元。另外,前述扎价鉴字(2009)132号鉴证结论书载明,胸径为2CM的杨树每棵价值10元,3-4CM的每棵20元,4-5CM的每棵30元,苕条每亩损失价值为20元。一审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09)扎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按每亩地75棵,乘以38.5亩,计算得出马振林因过火而死亡杨树共计2888棵,其中2CM以上胸径的杨树按照现场勘验的棵数计算,其余树木以三分之一为2CM,三分之二为2CM以下为准计算棵数,结合前述两次鉴定的不同胸径杨树的单价,判决:张振华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张连同赔偿马振林被毁的杨树、苕条折价款24276元。双方均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009)扎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中,马振林申请重新鉴定树木价格,张振华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张连同申请重新勘验核定受损树木的棵数,本院认为双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呼民终字第40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重新立案受理,于2012年10月30日给双方制作询问笔录,询问对鉴定机构的要求,双方均表示没有具体要求。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开庭审理,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2)扎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认为经联系鉴定机构,确认现无法重新鉴定和勘验,判决:张振华赔偿马振林被损毁的杨树、苕条折款24276元。张振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再次提起上诉。本院因一审法院卷宗中并没有重新启动鉴定程序或者重新进行勘验的相关材料,也没有无法进行鉴定和勘验的相关证明材料,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呼民终字第0112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次一审中,一审审判人员进行现场踏查,查明因事隔多年,树地已经重新长出植被,被烧的树木已无痕迹,无法再作鉴定。本次二审中,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接待张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同,张连同认可现在无法重新鉴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张振华因吸烟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导致马振林的林地过火受损,侵权事实客观存在,张振华应当赔偿马振林相应的财产损失。虽然重新鉴定和勘验已经在事实上不具有可能性,但是如果仅以马振林提供损失的依据不足而不予支持其赔偿请求,则有失公允。本院认为,首先,现双方均认可两次鉴定中不同胸径的单株杨树的价格,一审法院也是参照此价格计算相应损失,故对杨树单价可予维护。其次,在2010年8月16日一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中,双方对所清点的损毁杨树的胸径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按照现场勘验查明的杨树胸径范围确认杨树单价的计算方式正确,可予维护。最后,张振华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损毁杨树棵数存在异议,认为现场勘验仅抽查1亩地来推算所有被损毁林地的杨树棵数不准确,张振华的主张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现今距火灾发生已过八年,本院综合考虑物价上涨因素、赔付款项可能产生的利息损失以及张振华对另两户受害人的赔付情况,认为一审法院确认张振华的赔付金额为24276元并不过高,同时也为防止马振林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本院酌情维护一审判付金额。综上所述,张振华的上诉请求难予支持,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90元,由张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然审判员 王子学审判员 李 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晨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