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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坤鹏与程浪、许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鹏,程浪,许平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938号原告:张坤鹏,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程浪,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被告:许平海,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坤鹏与被告程浪、许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与被告程浪无法取得联系,于2017年4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坤鹏到庭��加诉讼,被告许平海、程浪经本院传票和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坤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9200元(从2014年7月31日付至2017年3月31日,即20000×32×3%﹦19200元)合计3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以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4年8月31日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表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6%。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程浪、许平海未到庭答辩。原告围���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1张。经原告当庭对二被告借款经过的说明,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被告程浪、许平海户籍证明。原告对二被告的身份无异议,并认定程浪、许平海就是本案起诉的被告。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父亲张文彩系与被告许平海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31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经原告父亲张文彩介绍,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6%。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按3%支付月利息,变更为按2%支付月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在卷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偿还,二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变更请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浪、许平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利息12400元(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31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以后月利率仍按2%,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原告张坤鹏负担80元,被告程浪、许平海负担700元,公告费200元,被告程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金 瑞人民陪审员 ���亚军人民陪审员 刘 丙 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立 伟附:(2017)皖1225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