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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舜天成物流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舜天成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4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舜天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董希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舒,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主要负责人:孙玉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波,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锋,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山东舜天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成公司)与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38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舜天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判决支持舜天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永诚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合同及双方权利义务均己进行认定,舜天成公司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法律赋予了被保险人双向选择的权利,不仅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也可以继续要求第三人进行赔偿。同时,保险法没有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要求赔偿必须以执行完毕为前提条件,一审判决以执行完毕为前提条件错误。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舜天成公司有权要求永诚保险公司赔偿,一审法院适用该法律作出的一审裁定自相矛盾。永诚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法并未规定被保险人选择向第三者索赔尚未终结的情况下能够同时向保险公司索赔。舜天成公司已经选择向承运人主张货损,且执行程序并未终结,故一审认定舜天成公司不享有诉权正确。舜天成公司在选择赔偿主体时明显不妥,其仅向承运人主张货损,而未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要求事故对方及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假设永诚保险公司承担了理赔责任,也无法再向责任人追偿,甚至无法取代舜天成公司成为强制执行申请人。本案涉及的货损并不属于保险范围,舜天成公司也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维持。舜天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永诚保险公司向舜天成公司赔付保险金8550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永诚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舜天成公司(甲方)提交2011年9月16日与永诚保险公司(乙方)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主要内容为:凡乙方同意承保的、由甲方投保的贸易货物,均属本保险之标的。甲方根据本协议规定,向乙方办理投保手续,并交付保险费。乙方对上述之投保货物,按本协议约定承保,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照乙方签具的保险单及保单所载保险条款之约定履行赔偿责任。保险金额约定:先按乙方上一年度货物运输总量或本年度生产/销售计划约定的保险金额,并预交全年保费;无需逐笔出单,但应按照本协议项下申报约定要求进行申报和承担保险责任。全年保险金额为10亿元,保费分四期交,每期保管2.5亿元。每一危险单位的保险金额超过150万元时,应在起运前当日书面申请投保,经双方另行达成书面保险协议后,方作为本协议项下的保险标的。承保条件约定为国内货物水路、陆路运输险;运输货物约定为汽车配件、食品、纺织品、化工产品及原料、机油、药品、纺织品、机械设备、机器设备、太阳能管、饲料、家具、建材、轮胎、安瓶、玻壳、化妆品、电器、陶瓷制品(瓷砖、陶瓷洁具为主)以及零担货物。承保方式为每天发货前以短信、邮件或传真的形式确认。免赔率为普通物品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货物检验及赔偿处理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甲方或被保险人须在得知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通知乙方,因甲方未及时通知导致事故原因或损失程序无法确定的,乙方对无法确认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处理约定,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乙方应当在与被保险人就赔付金额问题达成一致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赔款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照约定履行。历城区法院作出的(2012)历城商初字第113号判决书中,舜天成公司主张货物损失1520560.15元,实际判决数额为1494810.15元,该案终结本次执行。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历商初字第334号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舜天成公司与永诚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据此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历商初字第334号驳回舜天成公司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已生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状态,而不是案件的执行终结。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数额,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予以扣减。因此,舜天成公司向第三人索赔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并执行完毕,即舜天成公司向第三人索赔的数额最终确定之前,暂不能向永诚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舜天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虽然舜天成公司已经向导致货损的责任人提起诉讼,且该诉讼尚未执行终结,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并不以第三者尚未向被保险人赔偿为前提,故永诚保险公司在向舜天成公司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舜天成公司已经从济南市历城区法院(2012)历城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中取得的赔偿金额,且永诚保险公司亦可以向济南市历城区法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当事人。由此,一审法院以舜天成公司向第三人索赔的数额尚不能确定为由,裁定驳回舜天成公司的起诉,有悖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应继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383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潇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红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