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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02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农民工,住山东省费县。2016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社区矫正期间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苏广文、陈杰,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苏广文、陈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成才路交汇处如家酒店,打电话将在足疗店认识的女技师孙某约至315房间,后被告人陈某趁孙某洗澡之机,窃取孙某放在桌子上充电的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3000元。案发后,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辩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费县社区矫正管理局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虽有犯罪前科,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量刑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云卫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温继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