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706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刑初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于铜陵市义安区,汉族,文盲,农民,住铜陵市义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予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赵正平、代理检察员卢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9日20时11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皖G×××××号二轮摩托车。经检测,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9mg/100m1,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20时11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皖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位于钟鸣镇家中前往义安区五松镇,行驶至省道321线68公里100米处时,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交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9mg/100m1,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血液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归案情��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并预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综上,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预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菲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